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辖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兴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华,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上诉人德州兴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5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德州兴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5804号民事裁定;2、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立案的案由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绣源丽景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施工项目,该合同为建设施工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错误的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此,请二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一审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的错误。二、一审法院立案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认定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违反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由上诉人负责绣源丽景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施工项目的具体施工,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应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管辖规定。涉案工程位于济南市章丘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580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双方签订的《太阳能设备安装劳务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依据上述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辉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