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韩山岭、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民初1472号

原告:***,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山岭,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景泰翰林底商50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MA089Q5141。

法定代表人:郑文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男,1974年1月3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博润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06169902XJ。

法定代表人:杨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冬,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韩山岭、被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博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新、被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和陈化文、被告博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山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4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博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博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负责**市路北区德源里小区自来水入户工程,被告韩山岭以被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施工代表身份,从事德源里小区自来水入户工程工作。原告通过朋友潘合良与被告韩山岭认识,原告与被告韩山岭签订班组协议,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由原告带领工人在德源里小区自来水入户工程从事458户自来水入户改造工作。协议约定每户工程劳务费110元,共458户,总计50380元。原告按期完成工程任务,并全部验收合格。被告韩山岭曾向原告支付过4次劳务费,分别为:1100元、6800元、7500元、4500元,共计19900元,尚欠原告工人工资30480元。原告为讨要工钱,多次找到被告韩山岭,被告韩山岭安排原告在德源里小区施工现场负责看管库房,每天工资150元,生活费20元,截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韩山岭欠原告看管库房工资25000元。原告为讨要工资,多次到劳动局、信访局反映情况,寻求行政部门帮助,但二被告公司以工程款发放给韩山岭为由拒绝解决原告工资问题。原告认为,二被告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及劳务分包方,对工人工资发放有监督管理义务。现韩山岭向原告支付工资,韩山岭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工程发包方及分包方的被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博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韩山岭未作答辩。

被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用工协议。被告韩山岭借用我公司劳务分包资质承包了由被告博润公司发包的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被告韩山岭借用我公司资质与博润公司签订自来水入户、电气劳务两份合同,两份合同暂定价款共计875000元。合同中虽然显示韩山岭为派驻工地施工代表,但其所招用的班组及人员我公司均不知道且不参与,在博润公司将扣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打入我公司账户后,我公司将全部款项转给韩山岭本人共计859567元。原告诉状也陈述了是被告韩山岭分别向其支付过4次工资,此点也说明原告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应由韩山岭承担。原告诉状陈述其看管库房的工资是由韩山岭本人安排,且无法证实与韩山岭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揽项目有关,故原告该部分诉请应依法驳回。韩山岭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诉状陈述和韩山岭定价、订合同、索要工资,充分显示是原告和韩山岭个人之间发生的行为。如果是我公司直接承包合同,我公司雇佣的工人会直接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而不会向原告所说的与韩山岭签订合同。

被告博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程款,一部分是看库房工资,属劳动争议。关于劳动争议部分,本案被告**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是适格主体。本案原告主张的工资也好、劳务工程款也好,都是其与韩山岭之间的行为,和我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且从原告主张来看,其与**公司都没有直接的联系,更何况与我公司,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我公司有对工人工资发放监督管理的义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工程款总额为225000元,按照与**公司之间的约定除扣除5%质保金外,已全部付清劳务分包工程款,且实际上还多支付了773.75元的工程款。综上,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博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与被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市中心区沿街坡屋顶加固修缮项目、老旧小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2018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S1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博润公司将德源里小区自来水入户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28日,合同总价款225000元,**公司委派被告韩山岭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施工代表,工程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后博润公司与**公司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博润公司将光明西里小区电气劳务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工期为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29日,合同总价款650000元,**公司委派韩山岭为驻工地履行协议的劳务作业队负责人。原告提交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公司主张韩山岭借用其公司资质与博润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韩山岭不是其公司员工。经电话与韩山岭核实,韩山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韩山岭承包德源里小区自来水入户工程后找到其与潘合良,两人共同组织工人施工,并与韩山岭签订《班组协议》一份,约定110元/户,工程完工后韩山岭雇佣的工地负责人顾海华出具***与潘合良合计施工458户的书面材料,韩山岭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德源里小区自来水入户工程于2018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20日为韩山岭看管库房共计拖欠其工资25000元,提交韩山岭出具的欠条予以印证。经电话与韩山岭核实,韩山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认可《班组协议》、顾海华出具的书面材料、欠条中均系本人签字。

原告***主张潘合良委托其全权代理**市德源里小区水管改造工程所欠工人工资处理一事,并提交潘合良出具的委托书。经电话与潘合良核实,潘合良对上述事实认可,认可委托书是其本人签字。

原告***主张韩山岭已给付其和潘合良二人德源里小区自来水入户施工劳务费19900元(提交的凭证显示为18780元),尚欠55480元未付(458户×110元/户+25000元-19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潘合良在韩山岭借用**公司资质承包的德源里小区工地从事自来水改造工程共计施工458户,每户110元,提交了班组协议、完工凭证,且该事实韩山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韩山岭已给付19900元,虽提交的证据显示为18780元,对其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为韩山岭看管库房拖欠其25000元工资提交了欠条,且该事实韩山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潘合良是韩山岭所找人员在涉案工地组织工人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韩山岭给付拖欠劳务费5548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博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山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55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韩山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芬

人民陪审员  张玉峰

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通

书 记 员  邵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