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民终6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博润商业楼2层2002号、20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原审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上射雁庄乡平青大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金融中心1楼2106-211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博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公司)、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储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5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1)翼0225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特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以外,并且事故发生的地点也不在***和被上诉人工作的地点,只是事故车辆属上诉人所有。由于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因此,如果认定事故发生时***的行为是工作行为的话,则应当由被上诉人和***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只凭事故责任人同时也是本案原审被告的***一个人的陈述即将上述举证责任转移到上诉人一方,而且,因此而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的行为不是工作行为,从而认定为其当时的驾车行为是工作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事实显然证据不足。如果***的行为是工作行为的话,那么其本身所受损害应当构成工伤。那么,在本案中就必然会有相应的工伤认定文件。但是,直到本案结案,上诉人都未看到本案存在相关的文件。而***的行为是否工作行为应当通过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来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在没有关于***的工伤认定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即认定其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是工作行为完全属于程序违法,因而其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称,博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212.09元。庭审中,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第一被告承保公司是燕赵保险公司,第四被告承保公司为人民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7月20日12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冀B6××**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三号门西1公里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9××**/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冀冀B6××**型客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滦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22日,共花费医疗费用27770.09元。2021年3月9日,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部肋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80日,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60日,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冀B6××****记车主为博润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事故车辆冀冀B9××**冀冀B××****记车主为九江储运公司,冀B冀B9××**在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与***均系博润公司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469.29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77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943.75元、误工费50815.74元、伤残赔偿金7457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交通费440元,上述损失合计173621.58元。因***与***在本次交通事故均受伤,故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赔偿部分为***预留一半份额,故燕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000元)。不足部分即113621.58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确认***承担70%赔偿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因***、***均系单位职工,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博润公司、九江储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博润公司应赔偿***59535.11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九江储运公司应赔偿***34086.47元。至于博润公司辩称的***与***系公车私用,故博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博润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博润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20000元。三、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34086.47元。四、被告博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5953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67元,被告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博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审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6××**型客车的所有人为上诉人博润公司,原审被告***称系上诉人博润公司单位员工,上诉人对此并未否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原审被告***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博润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博润公司仍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公车私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如有依据可依法向责任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对本案鉴定结论及损失数额认定并无上诉意见,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本案鉴定结论虚假可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博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博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