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滨塘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天津市三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D1座五层B单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路33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干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三特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三特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62元,减半收取513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