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花电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申花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申花电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4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花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淼,男,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花电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睿莹,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申花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花小家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花电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花电器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山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花小家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申花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申花电器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被诉侵权17240640号商标的产品确实来源于申花小家电公司,但申花小家电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一直是申花电器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负责申花小家电品牌,对外授权、加工、销售、生产、推广等工作。申花电器公司于2019年从申花小家电公司退股,并通过董事会扩大会议,同意申花小家电公司继续经营申花小家电品牌,以付费形式使用申花品牌商标,申花小家电公司也在2019年、2020年支付了所有正在使用的商标对价,其中包括了第17240640号商标的使用费,故不构成案涉商标的侵权。且申花小家电公司与申花电器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只有部分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有合同。同时,申花小家电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因台风航班无法起飞,且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未被许可才缺席。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花小家电公司是否已支付商标使用费,如2019年、2020年案涉商标的使用费已支付,则不构成侵权,而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该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申花电器公司辩称,一、申花小家电公司与申花电器公司,除双方均提交的授权许可外,自2019年开始无其他合作。且授权许可中已明确了授权范围、期限、费用等内容。二、因申花电器公司仅授权申花小家电公司在授权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商标,故申花小家电公司已支付的授权费用,实际是双方签订授权许可合同约定的电扇、干衣机、饮水机的单项授权费用,且销售平台仅限于天猫、拼多多,每个平台也对应了相关产品。故不存在双方间没有签订授权许可合同,申花电器公司就直接授权申花小家电公司在其他品类上使用申花电器公司的商标,不符合常理。三、双方签订的授权许可合同明确约定是单项授权,且不允许转授,故申花小家电公司超出授权范围的销售,属于超出授权范围使用申花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且其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授权**公司销售申花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同时,**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案涉侵权商品销售量大、销售范围广,严重影响申花电器公司使用自身商标,并造成申花电器公司巨大损失。四、申花小家电公司系明知自身未取得相应授权,为达到侵权目的,采用恶意PS、私刻公章的手段,冒用申花电器公司的身份,骗取销售平台审核,且申花小家电公司在被发现后,用自己的名义虚假授权,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恶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申花小家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公司从申花小家电公司处进货,属于正常销售产品。 申花电器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公司、申花小家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申花电器公司第533666、539451、1156927、4093261、17240640、245878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公司、申花小家电公司向申花电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一审中,申花电器公司变更第一诉讼请求中的权利商标为第533666、539451、4093261、17240640号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申花电器公司主体及注册商标情况 申花电器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实业投资、投资管理、家用燃气器具、电梯桥箱风扇、太阳能供暖系统,家用水处理机的设计、组装、生产、销售,从事电器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附设分支机构。 第533666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三灵电器总厂,后申花电器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电器炊具、民用电力炊事用具、烤煎器械、电扇、电冰箱、空气调节装置、电热器、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有效期自1990年11月10日续展至2030年11月9日。 第539451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三灵电器总厂,后申花电器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的洗衣机、洗衣机用上排水器、烘干机、洗碗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轧碎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压缩榨水果器,有效期自1991年1月10日续展至2031年1月9日。 第4093261号“”商标注册人为申花电器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太阳能热水器、电热水瓶、沐浴用设备、水冲洗设备、厨房炉灶(烘箱)、电吹风、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冰柜,有效期自2006年12月21日续展至2026年12月20日。 第17240640号“”商标注册人为申花电器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电开水器、电热水壶、电热水瓶、电压力锅(高压锅)、电蒸锅、制面包机、织物蒸汽挂烫机、风扇(空气调节),有效期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 第1156927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申花(集团)公司,后申花电器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饮水机、水处理净化设备、消毒设备、消毒碗柜,有效期自1998年3月7日续展至2028年3月6日。 第24587810号“”商标注册人为申花电器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沐浴热水器、淋浴器、水加热器、热泵、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太阳能热水器、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锅炉(非机器部件)、加热装置、浴霸,有效期自2018年6月14日至2028年6月13日。 二、**公司、申花小家电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零售、五金产品批发、日用百货销售、家具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等。申花小家电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6日,注册资本30万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房用具、电子电器产品、服装、百货等。 2020年9月29日,申花电器公司的代理人江睿莹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与江睿莹一同至该处保全证据取证室,**按照江睿莹的指引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操作并截屏。针对前述过程,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2020)沪东证经字第14164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截图内容显示:**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店铺有多款产品链接,其中煮茶器、电压力锅、破壁机、电饭煲、榨汁机、烤箱的相关产品图片中使用有“”或“”标识;操作人员支付96元购买同款煮茶器两个、支付316元购买同款电压力锅两个,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人为***、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区××路街道上海市××路××号××街区。 2020年10月9日,申花电器公司的代理人江睿莹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与江睿莹一同至上海市××路××号,江睿莹在该处取得两个快递,将快递带回公证处拆封查看内部物品后由**用封条予以密封。针对前述过程,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2020)沪东证经字第1429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两个包装一致的煮茶器,产品包装箱标注有“”标识及“上海申花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金德利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包装箱内各有煮茶壶一个、使用说明书一本、配件若干,产品侧面标注“”标识,产品底座加贴的合格证注明生产日期2020年9月5日。 另外,**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申花**专卖店”的电磁炉、煮茶器、空气炸锅产品图片上使用有“”或“”标识,网页显示煮茶器售价37.9元,已拼1.4万件。 2020年10月19日,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花电器公司委托,指派江睿***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并告知**公司在电商平台使用、销售未经申花电器公司许可的申花品牌产品构成侵权,要求其于收到《律师函》五日内停止侵权行为并提供相关资料。**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收到前述《律师函》。2020年11月3日,**公司的阿里巴巴平台店铺相关产品页面仍使用有案涉被诉侵权标识。 一审庭审中,申花电器公司明确本案主张**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具体行为系:**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平台店铺销售案涉煮茶器产品,擅自在阿里巴巴平台店铺的榨汁机、电压力锅、烤箱、破壁机、电饭锅产品图片上使用“”标识,擅自在拼多多平台店铺电磁炉、煮茶器、空气炸锅产品图片上使用“”标识;申花电器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申花小家电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具体行为系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案涉煮茶器产品。 三、其他有关的事实 1.申花电器公司、申花小家电公司提供《会议纪要》,记载申花电器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3月4日召开董事会扩大会议,对申花电器公司退出申花小家电公司投资、申花小家电公司拖欠品牌费、品牌清理及后续授权问题进行讨论,申花小家电公司在完成前述相应前置条件后,申花电器公司对申花小家电公司开始新一轮品牌授权,品牌授权方式:品牌授权限定在申花商标证书上的“小家电”核定使用商品,不再单独对申花小家电品牌授权,品牌授权书需注明“本授权书系申花商标持有人申花电器公司委托申花小家电公司对外洽谈申花品牌授权业务,不是商标持有人申花电器公司对申花小家电公司的品牌授权。前述品牌授权协议以三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关于品牌授权费用:1.品牌开放式授权的,一个核定使用商品授权给一家贴牌生产单位的,申花电器公司收取5万元品牌费,超出部分归申花小家电公司,同一类一个核定使用商品再次授权给另一家贴牌生产单位的,申花电器公司再次收取5万元品牌费,超出部分归申花小家电公司,累计不得超过三家贴牌厂家;2.品牌封闭式授权的(指独家授权),一个核定使用商品授权给贴牌厂家的,申花电器收取15万元品牌费,超出部分归申花小家电公司;3.申花电器公司在收取品牌费后,三方(申花电器公司、申花小家电公司、贴牌生产厂家)品牌授权协议生效。 2.申花电器公司同时提供两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中,申花电器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人、申花小家电公司作为本合同商标使用许可管理方、两名案外人分别作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申花电器公司将其权利商标许可案外人使用在其门市和生产的干衣机或饮水机产品包装上,该合同还约定了授权的范围、期限、费用等内容,费用分别为每年10万元,由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向申花电器公司交纳。 3.2019年5月23日,申花电器公司与申花小家电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申花电器公司***花小家电公司将第533666号商标使用在其门市和生产的电扇产品包装上;许可使用地域范围为中国境内,产品范围仅限电扇,本商标使用许可在实体店、门店的线下销售授权许可使用商标的产品,电商线上平台仅限在拼多多上销售,该电商线上平台系指申花电器公司开设的旗舰店;许可使用期限共五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每年商标许可使用费5万元。 4.2019年5月24日,申花电器公司与申花小家电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申花电器公司***花小家电公司将第1156927号商标使用在其门市和生产的饮水机产品包装上,电商线上平台仅限京东上销售,其他约定内容与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基本一致。 5.申花小家电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发票及申花电器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授权书,拟证明其持续使用申花电器公司的权利商标,且申花电器公司已收取商标使用费的事实。 《授权书》显示,申花电器公司授权申花小家电公司生产、销售申花牌饮水机等小家电系列产品并允许外发加工,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上述发票均系申花电器公司开具给申花小家电公司,均注明品牌费,其中出具日期为2019年的发票金额合计50万元,出具日期为2020年的发票金额为5万元。 付款凭证显示申花小家电公司于2016年、2017年各支付品牌费10万元,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申花电器公司减资款20万元,于2019年4月23日支付历年欠交品牌费15万元后产生余款12010元;此外,申花小家电公司在2019年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票等方式支付申花电器公司品牌费,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20万元,平安银行支票存根(号码3070313030535215)记载出票日期2019年5月24日、收款人申花电器、金额37990元、用途品牌费,平安银行支票存根(号码3070313030535217)记载出票日期2019年5月24日、金额5万元、用途品牌费,另有一张记账日期为2019年7月4日的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显示申花小家电公司支付5万元品牌费给申花电器公司;2020年的付款凭证有四份,金额合计35万元,其中三张为平安银行的支票存根,支票存根(号码×××88)记载金额5万元、干衣机品牌费,支票存根(号码×××80)注明金额10万元、电扇水壶,支票存根(号码×××81)注明金额5万元、品牌费。 一审法院认为,申花小家电公司确认生产案涉煮茶器及授权**公司在互联网代理销售申花品牌小家电系列商品的事实,故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申花小家电公司的前述行为是否超出申花电器公司授权许可范围;二、申花小家电公司、**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一。申花小家电公司辩称申花电器公司实际已收取电水壶、电热锅(空气炸锅)、电热器产品2019年、2020年品牌费,但申花电器公司并未出具相应的授权合同给申花小家电公司。首先,申花电器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花小家电公司支付的费用系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产品的费用;其次,申花小家电公司提供的一张支票存根虽标注有“水壶”字样,但该内容是可以自行添加的,申花小家电公司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再次,本案证据显示,申花电器公司与申花小家电公司存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交易习惯,其中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于2019年签订的合同有四份,故申花小家电公司称申花电器公司收取多款产品品牌费但不出具授权合同存在不合理之处。综上,申花小家电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获得申花电器公司在煮茶器产品上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关于焦点二。申花小家电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申花小家电公司在其生产的煮茶器产品及外包装标注“”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申花电器公司第17240640号“”商标基本相同,属于相同商标;案涉煮茶器与第1724064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花小家电公司的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1724064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申花电器公司第17240640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公司在网店榨汁机、电压力锅、烤箱、破壁机、电饭锅、电磁炉、煮茶器、空气炸锅的产品图片中使用“”或“”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前述产品与申花电器公司第533666、539451、4093261、17240640商标核定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诉侵权的“”或“”标识,与申花电器公司的第533666、539451、4093261、17240640号“”商标基本相同或采用相同的构成元素,仅变换为左右结构,属于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公司在前述产品图片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网店售卖的产品来源于申花电器公司或者与申花电器公司存在关联,构成对申花电器公司第533666、539451、4093261、17240640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案涉被诉侵权煮茶器产品属于侵犯申花电器公司第17240640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公司销售该产品亦构成对申花电器公司第17240640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焦点三。如上所述,申花小家电公司、**公司构成对申花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公司辩称案涉产品来源于申花小家电公司的意见,申花小家电公司就案涉产品未获得申花电器公司的授权许可,**公司作为销售方,未举证证实其已对案涉产品及申花小家电公司的权利来源进行必要的审查,故**公司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未能举证证明申花电器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及申花小家电公司、**公司的获利情况,故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申花电器公司授权***花小家电公司收取的许可费用;2.案涉煮茶器产品的销量、申花小家电公司与**公司的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需要说明的是,申花小家电公司在未获得申花电器公司品牌授权的情况下授权**公司销售申花品牌小家电系列产品,具有主观恶意;3.申花电器公司实际委托了律师出庭应诉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申花小家电公司向申花电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万元,酌定**公司向申花电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申花电器公司第533666、539451、4093261、1724064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申花小家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申花电器公司第1724064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花电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四、申花小家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花电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万元;五、驳回申花电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申花电器公司负担3300元,**公司负担1925元,申花小家电公司负担3575元。 本院二审期间,申花小家电公司、申花电器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院仅围绕申花小家电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双方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申花小家电公司是否超出申花电器公司授权许可范围使用第17240640号“”注册商标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申花小家电公司与申花电器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3日、24日签订的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花电器公司授权***花小家电公司使用案涉商标仅限于干衣机或饮水机、电扇等产品的范围内,而被诉侵权的煮茶器产品明显超出了申花电器公司授权许可的商品范围,且煮茶器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注的“”标识,与申花电器公司第17240640号“”注册商标相同。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申花小家电公司构成对申花电器公司第172406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申花小家电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依据案涉《会议纪要》的要求,向申花电器公司交纳了相关许可费用,其有权使用第17240640号“”注册商标生产被诉侵权的煮茶器产品的问题,因案涉《会议纪要》仅仅是申花电器公司的内部文件,且案涉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在案涉《会议纪要》形成之后签订的,是双方对其之间相关商标使用许可权利和义务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在双方已确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案涉《会议纪要》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申花小家电公司有权使用申花电器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生产煮茶器产品的依据。至于申花小家电公司主张其在此期间向申花电器公司交纳的费用,因双方在案涉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约定了申花小家电公司每年应向申花电器公司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故申花小家电公司向申花电器公司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行为,表明申花小家电公司是在履行双方之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申花小家电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申花小家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上海申花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诉人上海申花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