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5民初3973号
原告南京苏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62617938E),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8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新,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0695965Y),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桂园西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苏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冀通公司)诉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盛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冀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3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其购买41560元的货物,承诺2016年10月31日付清。后其向被告出具4156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其出具3万元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但其就该3万元支票入账时,被银行告知该支票系重复使用,不能入账。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润盛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冀通公司与润盛公司均系市政建设公司。2016年9月2日,润盛公司向苏冀通公司购买价值41560元的橡胶充气芯膜,润盛公司承诺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货款,并有润盛公司经理万双林签字。2017年1月16日,苏冀通公司向润盛公司出具41560元的增值税发票。苏冀通公司自认润盛公司还款1万元,并同意润盛公司扣除1560元,仅需支付尾款3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农业银行3万元转账支票,但原告去银行兑付时被告知系重复使用,未能兑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3万元货款,均无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苏冀通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其向润盛公司送货的事实,原告有权获得相应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应当承担纠纷责任。原告自认被告还款1万元,后其免除被告1560元的货款,仅主张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送货单上承诺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货款,因未能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万元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润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苏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润盛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苏冀通公司垫付,被告润盛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予以加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