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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夕花、侍日军等与**、中通服网盈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3民初1351号
原告:顾夕花,女,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侍日军,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侍燕,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中通服网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4幢10层。
法定代表人:徐宗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
负责人:许颖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夕花、侍日军、侍燕诉被告**、中通服网盈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日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被告**、被告中通服网盈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夕花、侍日军、侍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2472.99元[1.死亡赔偿金472000元;2.丧葬费3987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500元;6.电动车车损1000元;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3000元,合计756788.33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112000元,同等责任:756788.33-121000元=635788.33元,635788.33×0.6=381472.99元,被告共承担费用为381472.99+121000元=502472.99元,502472.99-70000=432472.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侍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中午在洪泽区口)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属被告中通服网盈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侍某某入住洪泽区人民医院治疗,于3月29日治疗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186650.13元,该事故后经淮安市洪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侍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外,**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通服网盈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应当按事故认定书的同等责任50%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50%来赔偿;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参与处理事故的费用较高,车损、护理费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12时55分许,被告**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洪泽区34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348省道66KM+5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的侍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侍某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于2019年3月29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淮安市洪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侍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日,侍某某被送往洪泽区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3月2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住院19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86650.13元,侍某某接收萍爱一生护理机构服务产生护理费2280元。被告**已垫付侍某某80000元(其中10000元其他补偿),原告认可垫付费用70000元,被告**亦认可70000元。
侍某某于1949年6月15日出生,去世时已满69周岁。侍某某生前与本案原告顾夕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侍日军、侍燕。
另查明,**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通服网盈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萍爱一生护理服务收据、车辆损坏修理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所受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作为死者侍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数额是多少?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6618.33元,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72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987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起事故导致侍某某死亡,客观上给三原告的心灵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案情,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结合原告处理本次事故事宜等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400元。
6.关于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7.关于参与处理事故的费用:原告主张参与处理事故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
8.关于护理费:原告另主张护理费2280元,侍某某在重症监护室已产生护理费3246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另行发生228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80元,结合侍某某伤情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但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9天×45元/天)、营养费475元(19天×25元/天)。
以上原告合计损失744498.33元。
针对争议焦点2,各被告应承担损失的数额比例是多少?
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侍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60%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为侍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辆,被告应按60%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公司即被告中通服网盈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而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744498.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24498.33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4699元(624498.33×60%)。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4699元(因被告**先期垫付7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医疗费等垫付款70000元);剩余249799.33元(624498.33×40%),由原告顾夕花、侍日军、侍燕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夕花、侍日军、侍燕各项损失共计424699元;给付被告**医疗费等垫付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夕花、侍日军、侍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8元,减半收取3894元,原告顾夕花、侍日军、侍燕负担60元,被告中通服网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19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5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笑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司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