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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通服网盈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天启华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95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林,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启华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68号1幢10层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MA637QH24R。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男,汉族,四川天启华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圣池,男,汉族,四川天启华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服网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4幢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0323703931R。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女,汉族,中通服网盈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鹤铭,男,汉族,中通服网盈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启华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中通服网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被告天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天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林,被告天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曹圣池、李智勇,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卢鹤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1670.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决被告中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天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7313.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天启公司借用被告中通公司的资质承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涪陵公司)的电信业务工程,并将所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已完成所承接的项目,并竣工验收。被告在电信涪陵公司收到工程款3927742.92元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望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
天启公司辩称,我公司具备承接电信业务的资质,系合法承接案涉工程,被告中通公司已向我公司付清工程款。本案实际施工人为陈邦贵、徐全清、徐坤伟、苏维兴、任作中、吕军、李洪敏、代富国等人,我公司已将工程款付给上述8人。***虽与我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亦未向上述8人实际支付工程款,不应主张案涉工程款。2019年4月8日,***雇佣刘昌德、李章洋、向树华等人期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由我公司赔偿47.2万元,此款应由***承担。
中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天启公司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应结算而未结算的款项,***不应依据与被告天启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天启公司有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我公司系总承包人,可向被告天启公司依法分包。被告天启公司为我公司入围供应商之一,但因结算方式多样、结算清单量多、工程零散,***所提供的证据核实困难,我公司可对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其与天启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2.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3.营改增后施工费结算支付清单明细表,拟证明中通公司已在电信涪陵公司结算收取3879885.16元工程款;4.银行转账及微信付款凭证,拟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付款等方式向工人支付工资及报销费用353539元;5.核对表,拟证明天启公司垫付工程款金额和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金额。天启公司和中通公司质证后认为,***提交的证据1-3均真实,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提交的证据4中的银行转账记录仅有明细而未说明用途,且没有收款人的相关依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交的证据4中的微信付款凭证并非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相应款项,没有收款人收款记录,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提交的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4、5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天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四川天启华宇营业执照(和变更前)及证书,拟证明天启公司有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2.青苗赔偿费54260元,拟证明天启公司支付该费用;3.天启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扣款和电信公司考核罚费,拟证明电信涪陵公司多领用材料扣款11332.05元和考核罚款20500元;4.天启公司支付涪陵施工队伍工程款的付款凭据、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向8名实际施工人支付人工工资2137157.67元;5.天启公司支付赵小乐、邹用维、祖正林工资工资表等证据,拟证明天启公司支付3人工资共计145022元;6.天启公司支付赵星、徐俊工资的凭证及劳动合同,拟证明天启公司支付2人工资共计207360.52元;7.天启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2018、2019年)保单等证据,拟证明天启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购买保险共计支付48480元;8.天启公司支付丧葬费收条、补偿协议等,拟证明天启公司赔偿***雇佣的李章洋、向树华家属相应款项47.2万元;9.代富国工伤赔偿协议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天启公司支付代富国237696.54元工伤赔偿金;10.付款委托书,拟证明天启公司委托重庆联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案涉工程劳务班组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施工完毕止的人工工资;11.天启公司与中通公司年度框架合同,拟证明中通公司转包案涉工程给天启公司合法有效;12.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天启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陈邦贵、徐坤伟、苏维兴、代富国等人签署施工协议;13.聊天记录,拟证明天启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款为3822242.92元;14.驳回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天启公司赔偿李章洋、向树华家属的款项应由***承担;15.借条5张、收条2张,拟证明李洪敏、陈邦贵、徐坤伟、苏维兴等人系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中通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时已扣减;对证据3中的电信考核罚款20500元予以认可,但对多领用材料扣款不清楚;对证据4中天启公司垫付吕军工资30721.76元、苏维兴工资256027.74元、任作中工资29797.47元、徐坤伟工资136733.24元、徐全清工资148713.74元、李洪敏工资102042.77元、陈邦贵工资440960.66元、代富国工资487188.71元,合计1632186.09元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天启公司垫付祖正林工资17910元、赵小乐工资49541元、邹用维工资55571元,合计123022元和费用报销申请表予以确认;对证据6,赵星、徐俊并非施工队工作人员,工资应由天启公司支付;对证据7予以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费用不应由其支付;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法院扣罚的30492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金额,认可114920元;对证据10、11予以认可;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金额应以电信公司付款凭证为准;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中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天启公司垫付工资及劳务费用等应扣减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1月10日,天成公司出具《***与天启公司,中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鉴定金额为3879885.17元,天启公司垫付工程款及劳务费用应扣减金额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围,需另行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进行鉴定,本鉴定意见为含税造价。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责令***与天启公司提交案涉工程费核对表,***提交了《核对表》,天启公司提交了《天启公司支付涪陵电信工程费用汇总表》。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23日,***作为内部承包人与天启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施工)》约定,***承包区域为涪陵区,承包时间自电信框架合同结束;承包人招聘成熟的施工人员组建施工班组,完成属地内的所有接入网施工任务;施工人员进入天启公司;公司按照施工规程规范以及公司的管理制度对施工班组进行日常管理;本项目协议合同价(函税价)依据重庆电信外审单位审定最终每年金额在600万元以内,按25%进行计算,总完成超过每年年度金额部分,按22%进行计算,每年度计划差壹佰万,管理费增加1%收取(承包人完成年度计划金额在400万元以上不作考核),税金各交各税;公司收到电信公司单项工程费以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承包人的结算款付给承包人;公司收到电信公司单项工程费以后,与承包人结算,由承包人根据公司通知的金额提供20%的车辆燃油、车辆维修、通信费等正规票据;公司收到票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付款,单个工程结算一次;所有施工人员原有工伤意外险和雇主责任险等保险必须迁转至天启公司,没有购买工伤意外险和雇主责任险等保险的从承包人签字日期起必须购买,购买保险所产生的费用包含在工程结算金额范围内;承包人应根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涪陵电信公司)的施工委托的要求提出符合实际情况的建设方案,对涉及所辖区域新、扩建接入光缆、区域中继光缆、政企光缆、通信管道等范围提供施工服务,但对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需求进行工作量调整,应无条件满足并结合重庆分公司设计内容完成工程施工;承包人完成工程的竣工图收集、竣工验收,资源录入、竣工结算等工作;在施工期间因承包人在施工中发生危害安全的情形而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由承包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代富国等施工班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月1日,中通公司与天启公司签订《2019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天启公司作为中通公司的合作施工供应商按照该协议约定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
经本院委托天成公司鉴定,***完成涪陵电信公司2018年四季度七龙村等行政村光网建设项目等24个案涉工程项目,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鉴定金额为3879885.17元(含税)。结合***提交的《核对表》和天启公司提交的《天启公司支付涪陵电信工程费用汇总表》,天启公司已支付***且双方均无异议的如下款项:代富国班组工程款490099.72元、陈邦贵班组工程款503262.43元、李洪敏班组工程款405072.76元、徐全清班组工程款148713.74元、任作中班组工程款29797.47元、吕军班组工程款30721.76元、徐坤伟班组工程款136931.01元、苏维兴班组工程款263946.87元、赵小乐工资59541元、祖正林工资17910元、邹用伟工资55570元、天启公司购买意外保险和雇主责任险48480元、涪陵电信公司罚款10000元、涪陵电信公司材料扣款11332.05元、青苗补偿费54260元。以上合计2265638.81元。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与天启公司有争议的工程款金额分别认定如下:1.天启公司预付代富国班组工程款10000元,因天启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2.天启公司预付陈邦贵班组工程款20000元,因天启公司提交陈邦贵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天启公司预付李洪敏班组工程款55000元,因天启公司提交李洪敏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天启公司预付徐全清班组工程款78365.01元,因天启公司提交徐全清签字确认的分包结算清单、徐全清出具的承诺书、收条和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天启公司支付任作中班组质保金1568.82元,因天启公司未提供付款凭据,本院不予确认;6.天启公司支付吕军班组质保金1471.83元,因天启公司未提供付款凭据,本院不予确认;6.天启公司支付徐坤伟班组质保金4781.55元,因天启公司提交徐坤伟出具的收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天启公司预付苏维兴班组工程款5000元,因天启公司提交苏维兴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天启公司支付徐俊工资30927.96元、支付赵星工资37383.84元,虽天启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统计表佐证,徐俊、赵星系天启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按***与天启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施工)》约定,天启公司收取***完成所有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25%以上的管理费,“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天启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方体现权利义务对等,故本院不予确认;9.天启公司预付邹用伟工资2000元,虽天启公司提供账单详情佐证,但其未对该费用作报销处理,本院不予确认;10.涪陵电信公司罚款10500元,天启公司提交函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天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7.2万元,因天启公司已另案诉讼主张权利,故本院确认不在本案中予以扣减;12.代富国工伤赔偿费用237696.54元(517696.54元-280000元),按***与天启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施工)》约定,天启公司按25%收取管理费,而***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管理费则增加1%收取,故本院确认代富国工伤赔偿费用237696.54元,由***负担175895.44元(237696.54元×74%),天启公司负担61801.10元(237696.54元×26%)。以上争议工程款金额经本院确认已支付***共计349542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天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615180.81元(含***应负担代富国工伤赔偿费用175895.44元)。因***未按《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施工)》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天启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按26%计算,加上***应承担3%的税金,则天启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248256.19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1日,四川天启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启公司,该公司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具备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19年1月1日,四川天启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重庆联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开始代为支付案涉工程所在区域劳务班组的人工工资等费用至涪陵通信线路施工完毕为止。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涪陵电信公司与中通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办理最后一期案涉工程款结算支付,并由中通公司付清天启公司所有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因本案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6215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虽与天启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施工)》,但双方均未举示***与天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故***与天启公司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双方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施工)》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有权参照《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施工)》的约定请求天启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经本院确认,天启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248256.19元,应由天启公司承担支付该款的民事责任。因中通公司已付清天启公司所有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故***主张中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支付工程款自2020年4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与天启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施工)》无效,《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施工)》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利息)没有约定,双方对欠付工程款一直未办理结算,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涪陵电信公司与中通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办理最后一期案涉工程款结算支付,而***主张的利息系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天启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48256.19元自2020年4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天启公司抗辩***未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不应向其主张工程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天启公司抗辩交通事故赔偿款47.2万元由***承担,因其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不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中通公司抗辩其付清案涉工程款,***不应向其主张工程款,其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天启华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248256.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8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4528元,鉴定费62156元,共计78502元,由***负担8102元(已垫付72593元),四川天启华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兴  平
人民陪审员    彭 丽
人民陪审员    余国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昊
书 记 员 钟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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