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服网盈科技有限公司

1715***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4民初1715号
原告:***,男,1959年2月6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运、王廷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
被告:***,男,195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苏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天地商业广场3-B-E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通服网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4幢10层。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秋宏,中通服网盈科技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通服网盈科技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发区花果山大道601号。
负责人:杭秋宏。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南路18号。
负责人:何振军。
原告***与被告**、***、灌南县苏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苏某公司)、中通服网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通服网盈公司)、中通服网盈科技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下称中通服网盈连云港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下称电信公司灌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明,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通服网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秋宏、徐岩,被告中通服网盈连云港分公司的负责人杭秋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公司、电信公司灌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498392.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8623.6元、误工费17247.2元、残疾赔偿金419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暂定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雇佣原告做工。2019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安排原告与胡某、左某等人在灌南县田楼镇长茂商城做电信井盖维修时,原告被钢管崩伤眼睛,导致眼睛失明。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伤后60日。因电信公司灌南分公司将涉案通信工程管道与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通服网盈公司,被告中通服网盈公司、中通服网盈连云港分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挂靠被告苏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六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某公司、电信公司灌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两被告长期雇佣原告做工属实,但主要职责是开翻斗车,把施工材料、人员带到施工地点,偶尔也帮忙计工,并不参与管道维修,原告受伤属实,但并非在开车时受伤,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通服网盈公司、中通服网盈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苏某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将涉案通信工程管道与维修工程发包给苏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未通知原告提供劳务,也不知晓原告受伤事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之子,两人长期雇佣原告为其在灌南县做通信工程管道与维修提供劳务,报酬按照130元/天计发。2019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安排原告与胡某、左某等人在灌南县田楼镇长茂商城做电信井盖维修时,因撬起井盖所垫的砖头滑落,致使撬井盖的钢管受力反弹,致伤正在撬井盖未戴安全帽的原告的眼睛。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83503.38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左眼球破裂等,左眼球萎缩,视力光感,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左眼硅油眼,必要时应到正规医院取出硅油,减轻对眼的损害,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因伤所致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伤后60日。该次鉴定花2400元。事发生,被告**、***垫付原告款项9000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通信工程管道与维修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发包给中通服网盈公司,中通服网盈公司又转包给苏某公司具体实施。由于中通服网盈公司了解苏某公司关联的**、***等具体施工作业班组,在通信工程管道需要维修时,中通服网盈公司会直接联系苏某公司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以及足以保护施工人员安全的防护设备,且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检查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而原告未佩戴安全帽等防护设备施工,且施工中未认真检查施工设备以及检查撬井盖的支点砖头是否牢固、安全,特别是对撬井盖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砖头脱落致使钢管反弹等,缺乏必要的警惕及安全防护意识,其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负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苏某公司、中通服网盈公司、中通服网盈连云港分公司、电信公司灌南分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以上相关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或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其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公司、中通服网盈公司、中通服网盈连云港分公司、电信公司灌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因伤治疗情况,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以及本地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因伤所致医疗费为835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40元/天×24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为15600元(1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为419681.28元[(23836元+5636元)×1.78×4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鉴定费为2400元,合计549944.66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384961.26元(549944.66元×70%),已支付90000元,还应赔偿294961.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因伤所致各项损失合计294961.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2元,由原告负担3114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278元,该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784元(收款单位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为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冠南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