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02民初997号
原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郑丽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华,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成,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光,董事长。
原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7278.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暂算至立案之日为193510.33元(以1657278.9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8年5月16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461天,利息损失为100806.29元;以1657278.95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共504天,利息损失为92704.04元),共计1850789.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石河子市XX镇XX路以北的XX广场XX街钢构及中庭网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分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经被告新疆分公司与建设单位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后,扣减双方约定的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7278.9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于涉案工程地点位于石河子市XX镇XX路以北,应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有管辖法院,但因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无效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代红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振国
书 记 员 陈妙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