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2民初1244号
原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617、6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220626187L。
法定代表人:郑丽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华、范新成,均系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1MA6Y7QUX9L。
法定代表人:赵彦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刘中,系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琪,系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诉被告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海泉湾温泉世界的中旅海泉湾公馆项目外立面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
2020年8月2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一致同意解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必须保证两日内解决施工人员工费某某,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问题及责任与原告无关。此后因被告未及时结清施工人员工费,导致施工人员前往咸阳市秦都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20年9月10日,经秦都区劳动监察大队介入,在被告项目经理郭某某的见证下,原告代被告向舒某丙、王某某等7名工人结清了其拖欠的工资共计2502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代付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本案纠纷客观事实,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其为工人支付费用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020年8月18日,针对位于咸阳海泉湾外墙施工工人的劳务费,答辩人公司主管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不但付清了工人的全部工程款,实际上还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工人收到款项后出具了《证明》。答辩人就该工程与施工工人间再无纠纷。
原告诉状称施工工人向秦都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一事,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工人施工费用答辩人已结清,原告向工人支付的费用与答辩人并无关系。
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也不适格。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记录在卷佐证。
原告所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银行转款回单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询问笔录、领条、给工人银行转款回单各七份,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显示:2020年7月11日,甲方即原告作为总承包人,乙方即被告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中旅海泉湾公馆项目外立面改造工程。分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分包施工内容当中所包含的人工费,辅料,包安全生产责任及文明施工。该合同11.3约定,乙方应当与其聘用的建筑现场的所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报甲方备案,并在甲方的监督之下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养老补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11.6约定,在甲方按合同给付乙方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如支付工资不及时出现工人闹事,则甲方有权扣罚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累计发生两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4.2约定乙方授权项目经理郭某某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现场安全,施工进度,质量。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其中乙方公司实际经营人赵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2020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确认乙方已完工量工程款项为9万元。甲方已付47737.5元,尚有42262.5元未向乙方支付。乙方必须保证两日内解决施工人员工费某某,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问题及责任与甲方无关。
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2262.50元。
2020年8月17日,因工人投诉,咸阳市秦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肖某某、郭某某、舒某甲、舒某乙、王某某、冀某某、舒某丙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确认该七人均随郭某某在案涉项目干活,工地分别欠付工资3175元、5875元、3175元、1875元、4575元、3175元、3175元。2020年9月10日,原告分别向上述七人支付所欠款项,七人分别向原告出具领条称未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工资,现由原告代为付款,见证人为郭某某。
被告所举七名工人所签《证明》称被告主管赵某某已通过微信付清工人工资,该证明签署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与原被告2020年8月25日所签协议书中“乙方必须保证两日内解决施工人员工费某某”反映的事实不符,亦不能否定2020年9月10日原告代为付款给七名工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微信转账记录均发生在2020年8月18日前,不能否定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其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议书》,确认案涉项目人员工资应由被告支付,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截至2020年8月25日,原告已付清被告工程款,被告应按照约定解决施工人员工费某某。因郭某某等七名工人投诉,原告作为项目总承包人支付工人工资25025元,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25025元。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伟圣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