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03民初10549号
原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617、620房。
法定代表人:郑丽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超,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瑾,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X中心,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经营者:赵锦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阳,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小工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谢永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民,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浩,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X中心、陕西小工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出的背涂胶、墙固费等共计51275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30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出的公证费30000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出的摄像照相费4500元;5、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返工重做造成的人工、材料等经济损失共计3529370.35元(XX城XX号楼、XX号楼厨房、卫生间等区域全部返工,造成人工、材料等费用损失共计3529370.35元);6、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X中心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因沣华熙城精装工程需要向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X中心购买物资,合同对供料工程、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建材、单价及计划数量、货物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货物数量及质量验收、价款调整、结算、发票、付款、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X中心支付了背涂胶、墙固用于XX城XX号楼、XX号楼精装修施工,1号楼、5号楼精装修施工完成后,厨房、卫生间出现瓷砖大面积脱落。2020年11月19日,原告与XX中心XX城XX城XX号楼、XX号楼瓷砖脱落原因进行鉴定,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为:1、使用了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验收标准,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的瓷砖背涂胶。2、施工人员未按合同及使用说明技术标准规范施工。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对工程现状及相关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拆除造成的材料损毁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30000元、录像照相费4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我院,依据的是原告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X中心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法人所在地管辖。本案受理后原告明确主张以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本案两被告。两被告均主张若原告以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起诉则碑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是本案涉及诉的性质,并根据诉的性质确定相关的管辖法院。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管辖应以侵权之诉确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经询问本案产品制造地在广东中山市,产品销售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未央区,服务提供地及行为地在沣东新城,均不属于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受理。故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此案应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崔 春
二O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喆
书记员刘煦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