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03民初11175-1号
原告:西安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楼XX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双甲,男,汉族,1984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市宣武区XX号楼XX号,系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大厦XX、XX、XX房。
法定代表人:郑丽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超华,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新成,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安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项目款5080813.04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5080813.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署《关于曲江海洋极地公园儿童剧场改造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的协议》(以下称“协议”),合同约定由双方合作曲江海洋极地公园儿童剧场改造项目,项目中标价为19731339.88元,被告负责装修部分,其余设备采购及安装部分由原告负责。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原告负责工程内容以项目决算审计价100%支付给原告。该项目于2018年7月18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并于2020年10月31日通过决算审计,审定金额共计25163007.04元,其中原告负责工程内容为16900813.04元,被告就该项目共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1820000元,剩余部分未支付。此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仍欠5080813.04元未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5080813.04元以及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曲江海洋极地公园施工所在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辖区范围内,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47366元,原告西安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全额退还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傅 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孜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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