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03民初11175号之一
变更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郑丽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超华,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新成,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安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双甲,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北京市宣武区。
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西安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21)陕0103民初1117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080813.04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被保全人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称其上述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现提供其名下平安银行西安分行15000XXXXXXX00账户中5080813.04元银行存款作为担保,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故申请人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的申请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条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保全人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名下平安银行西安分行账户15000XXXXXXX00中银行存款5080813.04元;
二、在上述第一项已经被全面执行完毕的前提下:解除针对被保全人西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名下华夏银行西安和平路支行账户11XXX000000XXXXXX中银行存款5080813.04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傅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