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意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11民初2245号之二
原告: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672548781G。
法定代表人:夏诗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意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特步大道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10360492A。
法定代表人:沈宏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意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2022年8月3日原告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942元,减半收取计4471元,保全费3091元,由原告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隽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