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23执6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诗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923民初29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约定:“被告***差欠原告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81364.57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24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241364.57元。被告***如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可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520元,减半收取4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2)苏0923执570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1389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2年3月4日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
2、多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1389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
3、2022年4月8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5、2022年4月27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 杰
审 判 员 唐将军
审 判 员 韩春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华明
书 记 员 陈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