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23执6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诗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923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09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2元,由被告**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2年3月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
2、多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
3、2022年4月18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5、2022年4月19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正坤
审 判 员 倪常春
审 判 员 唐将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 涛
书 记 员 路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