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201执2530号
申请执行人:**建,男,汉族,1967年0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执行人: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宁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黄河路)(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672548781G。
法定代表人:杨本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六钟劳人仲案字(2021)203号仲裁裁决书,依法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人**建与被执行人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250221.26元,承担申请执行费3653元(未缴纳)。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案件义务本案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等措施。
经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包括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房产信息进行查询,均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
2021年11月17日,本院就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电话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释明。听取其对本次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次未执行到位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太智
审判员 刘春雷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执行员 褚杜龙
书记员 管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