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23执10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诗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泊头市寅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郭东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博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泊头市寅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2020)苏0923民初5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执行后,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
2、多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委托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泊头市寅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5、2021年8月9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将军
审 判 员 倪常春
审 判 员 严加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顾海洋
书 记 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