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5民初4854号
原告:江苏华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世纪西路以北学仕园3号楼1-107。
法定代表人:王振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江苏华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领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2.原告无需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事电力抢修、高压高危作业工作并不是原告安排,原告也不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在仲裁委陈述其到大吴从事电力抢修工作,关于薪资待遇问题均是由一名叫段艳飞的人员跟其洽谈,且工资是段艳飞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但段艳飞并非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也不认识段艳飞,原告也从未授权段艳飞为我公司招聘员工。仲裁委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机械的认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关工资支付凭证、考勤等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之所以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根本就不存在上述材料。而且被告已经提供的工资流水、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仲裁委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华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证**邮政储蓄银行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8月19日流水复印件、方源农电服务公司领料单四份、**声明、员工考勤记录表、员工工资表、华领公司公账户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工资发放明细。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供电站从事电力抢修工作。在大吴供电站有一辆苏C×××××小型面包车,该车户主为华领公司。**的工资由个人银行转账至**邮政储蓄银行卡内,不是华领公司账户发放。
华领公司登记注册于2017年1月19日,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为徐州市贾汪区世纪西路以北学仕园3号楼1-107室。经营范围为售电服务;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及技术服务;电力设备、电力器材、机械设备销售、安装、维修;五金、电杆销售;热泵电锅炉销售;电力材料销售;节能环保技术推广咨询与服务;普通货物道路运输;物业管理;环保设备技术研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环保工程施工。华领公司举证员工考勤记录表、员工工资表、华领公司公账户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份工资发放明细,均无**的名字。
**以华领公司为被申请人,到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50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1250元、防暑降温费3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79.12元、加班费14052.5元、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2483元、休息日双倍工资7172.36元。2018年11月15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8]第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20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庭审中,华领公司举证“**”于2019年1月6日书写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我与江苏华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江苏华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起诉我劳动人事纠纷一案,华领公司起诉书所述的情况属实。”声明人“**”签名并按指纹。根据仲裁时**所留电话号码,本院审判人员电话调查了解,对方认可他是**,认可声明为他所书写,表示在工作无时间出庭参加诉讼,该电话录音已刻盘留卷备查。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工作地点在大吴供电站(所),华领公司的营业执照住所是徐州市贾汪区世纪西路以北学仕园3号楼1-107。**仲裁时举证2个月的工资是个人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无基本证据证明在华领公司入职,无华领公司为其出具的工作证,不能举证华领公司支付工资的证明。**在大吴供电站从事电力抢修工作,无证据证明是华领公司安排管理下工作。**在仲裁时举证大吴供电站的工作地点有一辆面包车车主是华领公司。华领公司辩称因为公司法人的亲戚从事电力抢修工作,将车辆借给法人亲戚使用。本院认为车辆为动产,劳动关系的确认不能凭一辆车系华领公司所有就予以认定。华领公司举证一份向大吴供电站发料的“方源农电服务公司领料单”,欲证明**从事电力抢修期间大吴供电站从方源农电服务公司领取材料。该领料单抬头显示为方源农电服务公司,因无案外人方源农电公司质证、认可,对真实性暂不予采信。华领公司举证声明一份,经本院审判人员电话调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利相应责任。**已经声明与华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视为放弃其仲裁时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仲裁时的双倍工资等诉请,均系基于劳动关系所能支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苏华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无需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旭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