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2926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振,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江苏华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世纪西路以北学仕园3号楼1-107。
法定代表人:王振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5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振,被上诉人华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予以改判。1、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员工考勤表、大吴供电所抢修值班表,高压工作作业资格证,被上诉人的机动车行驶证,工资查询单,机动车罚款单以及被上诉人组建的三个微信群的部分日常工作业务内容,能够形成证据链,且足以排除不是其用工的一切可能性,能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已被贾汪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没有依法向仲裁委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了举证权利,其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逾期举证。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原始证据(工作记录)即本案的案件事实严重不一致,涉嫌提供虚假证据。4、证人刘某,4在劳动仲裁时参加过开庭审理,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工资查询单和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刘某,4和段艳飞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以及刘某,4在2018年8月以前就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一审法院没有据此予以认定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地不一致以及上诉人始终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上班从事电力抢修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6、被上诉人辩称车辆系借给亲戚使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也不符合常理。7、王中秋和郑强的声明与其劳动仲裁的申请书和仲裁已查明的事实相反,不真实,应以本案证据和其仲裁申请书为准,综合判断,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请依法判决。
华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从未招聘过上诉人到公司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就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的各项请求均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服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贾劳人仲案字[2018]第840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与华领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华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250元、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12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103.20元、支付加班费35256.5元、法定节假日工资6207元、休息日工资14621元。合计98770.20元。
华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领公司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华领公司申请证人刘某,4出庭作证,证人刘某,4主要证言为:“本人自2018年8月进入华领公司办公室工作,本人在华领公司入职之前在老板李柏松(音)开的一个小公司工作,虽然不在原公司工作了,但是帮原来老板一个忙,帮开的七、八月份工资。但只有这两个月的。我在华领公司入职之后没有在考勤表中看到过孙永珂、***。”经质证,***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与***工资查询单2018年7、8月份工资相印证,对证言有印证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举证“华领电力抢修群”部分微信记录,拟证明***是华领公司员工。华领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华领电力抢修群”不是法定注册内容,仅是群名,群中成员身份不明确,对真实性未经有权部门或对方确认,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从事电力抢修工作,工作地点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供电所(也称“大吴供电站”)。***持有“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颁布的高压作业工作资格证,该资格证注册生效时间于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注册单位为暂无单位。
在大吴供电所有一辆苏C×××××小型面包车,该车户主为华领公司。2018年1月***驾驶该车辆时违章被交警部门处罚过。2018年1月——8月***的工资均是由个人银行转账至***邮政储蓄银行卡内。2018年7、8月***的工资刘某,4认可是其个人转账汇入。刘某,42018年8月进入华领公司工作,刘某,4称为了帮原来老板李柏松(音)忙,帮原来老板汇了***7、8月两个月工资。
华领公司登记注册于2017年1月19日,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为徐州市贾汪区世纪西路以北学仕园3号楼1-107。经营范围为售电服务;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及技术服务;电力设备、电力器材、机械设备销售、安装、维修;五金、电杆销售;热泵电锅炉销售;电力材料销售;节能环保技术推广咨询与服务;普通货物道路运输;物业管理;环保设备技术研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环保工程施工。华领公司举证员工出勤工资表、考勤记录、华领公司公账户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份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明细,均无***的名字。
***以华领公司为被申请人,到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425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2125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103.2元、加班费35256.5元、法定节假日工资6207元、休息日工资14621元。2018年11月15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8]第8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5363.8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华领公司先后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起诉。
华领公司起诉***案法院已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8)苏0305民初4857号民事裁定,将(2018)苏0305民初4857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工作地点在大吴供电所(站),华领公司的营业执照住所是徐州市贾汪区世纪西路以北学仕园3号楼1-107。***举证的员工考勤表为自行制作,无领导签字,工作单位显示为“大吴供电所”,不能证明是华领公司的考勤表。***2018年7月、8月工资刘某,4认可个人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刘某,4已经出庭作证并说明,且***在7月之前被转账的工资也是个人但不是刘某,4汇入,因此仅2018年8月刘某,4的一次个人转账工资不能证明***的工资由华领公司发放。***无基本证据证明在华领公司入职,无华领公司支付其工资的有效证据。***在大吴供电所从事电力抢修工作,无证据证明是华领公司安排管理下工作。***举证大吴供电所的工作地点有一辆面包车车主是华领公司。华领公司辩称因为公司法人的亲戚从事电力抢修工作,将车辆借给法人亲戚使用。法院认为车辆为动产,劳动关系的确认不能凭一辆车是华领公司所有就予以认定。华领公司举证一份向大吴供电站发料的“方源农电服务公司领料单”,拟证明***从事电力抢修期间大吴供电站从方源农电服务公司领取材料。该领料单抬头显示为方源农电服务公司,因无案外人方源农电公司质证、认可,对真实性不予采信。另本案庭审中,华领公司举证与***同时申请仲裁华领公司的王中秋、郑强两人于2019年1月书写的声明各一份,内容为:“我与江苏华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江苏华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起诉我劳动人事纠纷一案,华领公司起诉书所述的情况属实。”声明人“王中秋”、“郑强”签名并按指纹。该案外人郑强、王中秋声明,与***案关联性不大,对关联性暂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双方的举证,***不能举证基本证据证明在华领公司工作、接受华领公司管理,华领公司举证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未和***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不利相应责任。***主张的诉请均是基于劳动关系所能支持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华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均由***负担。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于2019年3月12日自己拍的广告牌照片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是方圆鹿庄的工程,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证据二,2019年6月6日段燕飞和***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证据三,被上诉人组建的微信群里业务联系的记录,证明刘某,4不是2018年8月进的被上诉人的公司,微信群的名字是华领电力抢修群,上面有刘某,4在2018年5月7日、5月19日和6月5日在华领电力抢修群里管理业务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刘某,4一直是华领公司的职工。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从未招聘过上诉人,而且该抢修点地点为鹿庄,与上诉人工作地点也并非同一地点,仅仅是一个署名华领承接,该署名我公司从未授权,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录音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承认从招工到工作过程中始终是跟着段燕飞劳动,而段燕飞并非华领公司员工,且段燕飞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调解或者补偿一事。即使是段燕飞在录音中也未承认上诉人是与华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仅是上诉人单方言辞,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该微信截屏不存在原始载体,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众所周知,微信群群名称是可以由群主或者是群成员随意更改的,而该群华领公司从未建立过。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配农网低压线路设备委托抢修合同,合同的发包方是徐州市贾汪方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徐州苏源电器有限公司,工程地点是贾汪区大吴镇,时间是2018年4月1日-2018年6月30日,能够证明涉案抢修工程是方源公司发包给苏源公司,而实际又由李佰松从苏源公司处才承包电力抢修工程,涉案工程与华领公司并没有关系。证据二、银行流水,银行流水上显示江苏苏源电器有限公司向李佰松支付的费用,系苏源公司向李佰松个人支付施工劳务费,而该劳务费包含涉案的大吴电力抢修工程,也证明了大吴电力抢修工程与华领公司无关,上诉人与华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两份证据均是从李佰松处获得。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复印件可以看出上面没有单位的公章,没有签字,也没有日期,上诉人认为这份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二,不能证明李佰松向上诉人支付了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体现大吴供电所人员支付工资的情况。
另外,案外人李佰松出庭陈述:“涉案的苏C×××××的小型面包车是被上诉人买的,我借的,我是资金紧张,我接大吴的电力抢修工程资金紧张,正好华领公司买了车,我就问他借了。一年给1.5万(使用费),***是我安排段燕飞招用的,***的工资是我定的,我跟段燕飞说的,段燕飞再跟***商量的。贾汪方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是贾汪供电营业部的下属单位,他把活给了苏源公司,我就以苏源公司的名义干了。”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应当不少于两个人,一个人的证人属于孤证,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说的话是真实的,证言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他的证言也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被上诉人认为,其陈述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其证言以及其提供的苏源公司向其支付施工劳务费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其工资流水,均能够与案外人所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上诉人是受案外人雇佣,从事电力抢修工作,而非华领公司聘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以下几点:(1)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2)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等等。(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被上诉人的考勤管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等等,而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被上诉人安排进行工作,受被上诉人管理,遵守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基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全民
审判员 胡元静
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