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4824某某与江苏华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5民初4824号
原告(被告):***,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振,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江苏华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世纪西路以北学仕园3号楼1-107。
法定代表人:王振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江苏华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告)华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及辩称:不服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贾劳人仲案字[2018]第840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华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250元、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12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103.20元、支付加班费35256.5元、法定节假日工资6207元、休息日工资14621元。合计98770.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被华领公司招聘到其公司从事电力抢修,高压高危作业,明确约定***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缴纳五险一金,8小时上班。后每天加班4小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缴纳五险一金,没有支付加班费、降温费等应当支付的费用,拖欠克扣***的工资合计4250元,华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已诉至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仅支持了***要求与华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原告)华领公司辩称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领公司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事电力抢修、高压高危作业工作并不是华领公司安排,华领公司也不向***发放工资。***在仲裁委陈述其到大吴从事电力抢修工作,关于薪资待遇问题均是由一名叫段艳飞的人员跟其洽谈,且工资是段艳飞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但段艳飞并非华领公司的工作人员,华领公司也不认识段艳飞,华领公司也从未授权段艳飞为我公司招聘员工。仲裁委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机械的认定华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关工资支付凭证、考勤等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华领公司之所以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根本就不存在上述材料。而且***已经提供的工资流水、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其与华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仲裁委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华领公司的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举证贾劳人仲案字[2018]第840号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查询表、大吴供电所抢修值班表5张复印件、员工考勤簿、高压工作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工资查询单、机动车罚款单一份、仲裁庭笔录复印件一份。华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证贾劳人仲案字[2018]第840号仲裁裁决书、***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复印件、方源农电服务公司领料单四份、郑强与王中秋声明各一份、员工考勤记录表、华领员工出勤工资表、华领公账户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工资发放明细,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华领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主要证言为:“本人自2018年8月进入华领公司办公室工作,本人在华领公司入职之前在老板李柏松(音)开的一个小公司工作,虽然不在原公司工作了,但是帮原来老板一个忙,帮开的七、八月份工资。但只有这两个月的。我在华领公司入职之后没有在考勤表中看到过孙永珂、***。”经质证,***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与***工资查询单2018年7、8月份工资相印证,对证言有印证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举证“华领电力抢修群”部分微信记录,拟证明***是华领公司员工。华领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华领电力抢修群”不是法定注册内容,仅是群名,群中成员身份不明确,对真实性未经有权部门或对方确认,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从事电力抢修工作,工作地点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供电所(也称“大吴供电站”)。***持有“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颁布的高压作业工作资格证,该资格证注册生效时间于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注册单位为暂无单位。
在大吴供电所有一辆苏C×××××小型面包车,该车户主为华领公司。2018年1月***驾驶该车辆时违章被交警部门处罚过。2018年1月——8月***的工资均是由个人银行转账至***邮政储蓄银行卡内。2018年7、8月***的工资刘某认可是其个人转账汇入。刘某2018年8月进入华领公司工作,刘某称为了帮原来老板李柏松(音)忙,帮原来老板汇了***7、8月两个月工资。
华领公司登记注册于2017年1月19日,营业执照登记住所为徐州市贾汪区世纪西路以北学仕园3号楼1-107。经营范围为售电服务;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及技术服务;电力设备、电力器材、机械设备销售、安装、维修;五金、电杆销售;热泵电锅炉销售;电力材料销售;节能环保技术推广咨询与服务;普通货物道路运输;物业管理;环保设备技术研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环保工程施工。华领公司举证员工出勤工资表、考勤记录、华领公司公账户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份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明细,均无***的名字。
***以华领公司为被申请人,到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425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2125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103.2元、加班费35256.5元、法定节假日工资6207元、休息日工资14621元。2018年11月15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18]第8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5363.8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华领公司先后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
华领公司起诉***案本院已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8)苏0305民初4857号民事裁定,将(2018)苏0305民初4857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工作地点在大吴供电所(站),华领公司的营业执照住所是徐州市贾汪区世纪西路以北学仕园3号楼1-107。***举证的员工考勤表为自行制作,无领导签字,工作单位显示为“大吴供电所”,不能证明是华领公司的考勤表。***2018年7月、8月工资刘某认可个人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刘某已经出庭作证并说明,且***在7月之前被转账的工资也是个人但不是刘某汇入,因此仅2018年8月刘某的一次个人转账工资不能证明***的工资由华领公司发放。***无基本证据证明在华领公司入职,无华领公司支付其工资的有效证据。***在大吴供电所从事电力抢修工作,无证据证明是华领公司安排管理下工作。***举证大吴供电所的工作地点有一辆面包车车主是华领公司。华领公司辩称因为公司法人的亲戚从事电力抢修工作,将车辆借给法人亲戚使用。本院认为车辆为动产,劳动关系的确认不能凭一辆车是华领公司所有就予以认定。华领公司举证一份向大吴供电站发料的“方源农电服务公司领料单”,拟证明***从事电力抢修期间大吴供电站从方源农电服务公司领取材料。该领料单抬头显示为方源农电服务公司,因无案外人方源农电公司质证、认可,对真实性不予采信。另本案庭审中,华领公司举证与***同时申请仲裁华领公司的王中秋、郑强两人于2019年1月书写的声明各一份,内容为:“我与江苏华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江苏华领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起诉我劳动人事纠纷一案,华领公司起诉书所述的情况属实。”声明人“王中秋”、“郑强”签名并按指纹。该案外人郑强、王中秋声明,与***案关联性不大,本院对关联性暂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双方的举证,***不能举证基本证据证明在华领公司工作、接受华领公司管理,华领公司举证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未和***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不利相应责任。***主张的诉请均是基于劳动关系所能支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华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被告)***诉讼请求。
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均由原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菊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旭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