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1267号
原告:胡守兵,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铭杰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丁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江苏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南大街易克宝食品店,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劳动西路**/div>
经营者:曾华峰,该店负责人。
被告:王立群,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胡守兵诉被告苏州铭杰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杰公司)、钟楼区南大街易克宝食品店(以下简称易克宝食品店)、王立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被告铭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被告易克宝食品店负责人曾华峰、被告王立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8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铭杰公司易克宝食品店的装修施工,2019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摔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能做出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铭杰公司辩称:2019年9月4日与被告易克宝食品店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第3.4条约定被告易克宝食品店单独结算工资给被告铭杰公司,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易克宝食品店自负。2019年9月21日被告铭杰公司将本案装修工程拆除部分工作分包给了被告王立群,约定工程的钢筋、废料等都被告王立群处理,拆除施工时施工人员安全责任由被告王立群承担。被告铭杰公司既不认识也没有聘用过原告,更加没有管理或者给原告发放给工资薪水,根据被告铭杰公司了解,原告是在收购本项目废料过程中受伤的,并不是所谓的工作受伤。综上,被告铭杰公司对原告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责任,也无需赔偿任何损失。
被告易克宝食品店辩称:所有工程都是都包给被告铭杰公司,与伤者不认识。
被告王立群辩称:不认识伤者,是叫的姓张的人(电话号码134××******)来拿木头,之前易克宝食品店是饭店,店里有很多木头,不清楚原告为什么会去。店里有很多废品,叫了姓张的人去,但是和原告什么关系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9月4日,被告铭杰公司与易克宝食品店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铭杰公司包工,工期35天,合同造价31万元。9月21日,铭杰公司与王立群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地坪、墙体及建筑装饰工程承包给王立群拆除,同时约定:一、拆除范围:部分建筑工程、拆下的房屋装饰部分及水泥块与砖渣需全部运走;二、材料所归:工程的钢筋和废料由王立群处理;三、拆除费用:地坪破碎每:地坪破碎每平方米23元平方米8元(含清运),墙面拆除50元每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四、拆除施工时的施工人员安全责任由王立群负责。
2019年9月24日,原告至案涉地点拆除钢筋、墙体板、玻璃等,在拆除钢筋的过程中,因钢筋掉落砸到眼睛跌落倒地受伤,经就医诊断为颈中央管综合症、颈脊髓损伤、头颅外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面部皮肤挫伤,数次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15244.91元。
审理中,原告胡守兵陈述:一共有五个人(胡守兵、李英、荆李明、张桂立、王殿英)一直在一起干活。9月23日和24日,五个人在案涉工地做拆除项目,第一天拆了墙、第二天拆除顶部吊筋等,几人与王立群协商将拆除下来的废料抵扣工钱,工钱由几个人均分。
被告王立群陈述:由王立群负责拆除工程,拆除下来有较多的木头,叫姓张的人过来拿木头,钢筋是卖给原告的,是几个人自行拆除的,并在9月15日拍摄了原告等人拆除废铁的视频,在事故发生以后,其余的人将剩余的工程拆除卖掉,双方未有款项的结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各被告间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根据原告胡守兵、被告王立群陈述的施工经过、施工的结算方式可以认定原告系向被告王立群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但是其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在作业时未能携带安全措施亦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本身具有过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地减轻用工者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此外,拆除吊筋、龙骨等作业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需要必要的辅助措施以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被告王立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70%。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责,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任。本案被告铭杰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王立群,存在过错,故被告铭杰公司对原告胡守兵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守兵支付医疗费80671元。
二、被告苏州铭杰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5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守兵负担178元,由被告王立群、苏州铭杰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41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顾董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静雯
书 记 员 郝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