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3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铭杰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丁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江苏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群,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江苏永创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守兵,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楼区南大街易克宝食品店,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劳动西路**/div>
经营者:曾华峰,该店负责人。
上诉人苏州铭杰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杰公司)、王立群因与被上诉人胡守兵、原审被告钟楼区南大街易客宝食品店(以下简称易克宝食品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立群与胡守兵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劳务关系,王立群与胡守兵根本不认识。胡守兵拆除钢筋是基于和易克宝食品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基于其与王立群之间的不存在的雇佣关系。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王立群自始至终没有承认过其认识胡守兵,胡守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立群存在劳务关系,虽然胡守兵是在工地受伤,但是胡守兵是否认识王立群,是谁让胡守兵来工地干活、价钱怎么谈的、工具由谁提供等情况,原审法院都未经过详细调查,仅凭胡守兵的一面之词就认定胡守兵与王立群存在劳务关系未免草率。三、李英、荆李明、张桂立、王殿英的谈话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不排除串通的可能,做谈话笔录的人和胡守兵之间是有亲戚关系,几份谈话笔录在一审庭上没有出示过。这几份谈话笔录是有利于胡守兵的。
铭杰公司答辩称与王立群的意见基本一致。
被上诉人胡守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一、王立群与胡守兵是否认识并不影响胡守兵为其提供了劳务,胡守兵在工地上干活的两天内,王立群并没有将其赶走,事故发生的当天,胡守兵受伤时,王立群也在现场,如果胡守兵是陌生人,不需要其在现场干活,王立群完全可以将其赶离工地现场,王立群认可了胡守兵为其提供劳务。二、如果胡守兵与易克宝食品店是买卖合同关系,胡守兵是去买钢筋的,那么胡守兵仅仅需要将钢筋拖走,不需要在现场进行拆除工作,且胡守兵作为买方也需要支付给卖方货款,但是胡守兵在现场进行了拆除工作并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所以上诉人对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完全不符合逻辑。三、一审庭审后,一审法官为了查明事实询问了事故当天一起干活的李英、荆李明、张桂立,并没有询问王殿英,这几人与胡守兵没有亲戚关系,王殿英和胡守兵的老婆是姐妹,为了避免影响法院查明事实,王殿英没有去做笔录,做笔录的当天,张桂立是临时赶到法院的,并不能因为三个做笔录的人陈述了事故当天的经过及双方的关系就推断其相互串供。
原审被告易克宝食品店答辩称事发当时不在现场,案涉房屋的拆除和装修都是包给铭杰公司的,拆下来的东西归谁处理没有约定,后其出售了废钢板。
铭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立群和胡守兵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中王立群陈述其找了一个姓张的(电话134××******)来拉木头,将木头卖给此人,食品店也有很多废品,包括本案涉及的钢筋废料,王立群并没有招用胡守兵,更不认识胡守兵,从整个一审庭审陈述的内容来看,胡守兵自始至终也没有讲明是谁招用了他,更没有讲清是王立群招用胡守兵,但是一审法院忽视此重要事实,简单依据胡守兵在工地受伤及其单方陈述,不问其中证据主观认定胡守兵与王立群存在劳务关系,我方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胡守兵与王立群形成劳务关系。二、胡守兵等人与食品店就涉案工地废料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经核实,王立群在拆除石膏板过程中,发现有大量的钢筋,在拆除之前,铭杰公司、食品店、王立群都没有预想到会有大量的钢筋,此时食品店要求钢筋收益归其所有,由其处理。对此,铭杰公司和王立群没有异议。之后,食品店直接将钢筋卖给了胡守兵等5人,并由胡守兵等5人自行拆除,钢筋卖了之后,胡守兵等5人将应当支付给食品店的钢筋款支付给了食品店,具体金额是多少,如何支付的,铭杰公司不得而知。胡守兵正是在收购食品店废旧钢筋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胡守兵等5人向食品店购买了废弃的钢筋,胡守兵等5人与食品店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与王立群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在与食品店之间的钢筋买卖中,其自行拆除钢筋导致自身伤害,与铭杰公司、食品店、王立群均无任何关系,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铭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胡守兵一审诉讼请求。
王立群答辩称与铭杰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胡守兵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一、王立群与胡守兵是否认识并不影响胡守兵为其提供了劳务,胡守兵在工地上干活的两天内,王立群并没有将其赶走,事故发生的当天,胡守兵受伤时,王立群也在现场,如果胡守兵是陌生人,不需要其在现场干活,王立群完全可以将其赶离工地现场,王立群认可了胡守兵为其提供劳务。二、如果胡守兵与易克宝食品店是买卖合同关系,胡守兵是去买钢筋的,那么胡守兵仅需要将钢筋拖走,不需要在现场进行拆除工作,且胡守兵作为买方也需要支付给卖方货款,但是胡守兵在现场进行了拆除工作并没有支付相应货款,所以上诉人对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完全不符合逻辑。
原审被告易克宝食品店答辩称没有新的意见。
胡守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8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4日,被告铭杰公司与易克宝食品店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铭杰公司包工,工期35天,合同造价31万元。9月21日,铭杰公司与王立群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地坪、墙体及建筑装饰工程承包给王立群拆除,同时约定:一、拆除范围:部分建筑工程、拆下的房屋装饰部分及水泥块与砖渣需全部运走;二、材料所归:工程的钢筋和废料由王立群处理;三、拆除费用:地坪破碎每:地坪破碎每平方米23元平方米8元(含清运),墙面拆除50元每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四、拆除施工时的施工人员安全责任由王立群负责。
2019年9月24日,原告至案涉地点拆除钢筋、墙体板、玻璃等,在拆除钢筋的过程中,因钢筋掉落砸到眼睛跌落倒地受伤,经就医诊断为颈中央管综合症、颈脊髓损伤、头颅外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面部皮肤挫伤,数次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15244.91元。
审理中,原告胡守兵陈述:一共有五个人(胡守兵、李英、荆李明、张桂立、王殿英)一直在一起干活。9月23日和24日,五个人在案涉工地做拆除项目,第一天拆了墙、第二天拆除顶部吊筋等,几人与王立群协商将拆除下来的废料抵扣工钱,工钱由几个人均分。
被告王立群陈述:由王立群负责拆除工程,拆除下来有较多的木头,叫姓张的人过来拿木头,钢筋是卖给原告的,是几个人自行拆除的,并在9月15日拍摄了原告等人拆除废铁的视频,在事故发生以后,其余的人将剩余的工程拆除卖掉,双方未有款项的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各被告间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根据原告胡守兵、被告王立群陈述的施工经过、施工的结算方式可以认定原告系向被告王立群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但是其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在作业时未能携带安全措施亦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本身具有过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地减轻用工者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此外,拆除吊筋、龙骨等作业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需要必要的辅助措施以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被告王立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70%。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责,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任。本案被告铭杰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王立群,存在过错,故被告铭杰公司对原告胡守兵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守兵支付医疗费80671元;二、被告苏州铭杰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593元,由原告胡守兵负担178元,由被告王立群、苏州铭杰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4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守兵拆除吊筋时受到损害是否应由王立群、铭杰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9年9月4日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019年9月21日的《房屋拆除合同》,案涉房屋由易克宝食品店发包给铭杰公司装饰装修,后铭杰公司又将案涉房屋的拆除工作分包给王立群,2019年9月24日胡守兵在拆除案涉房屋的吊筋时受伤,就赔偿问题胡守兵与王立群、铭杰公司、易克宝食品店产生纠纷。对此,上诉人王立群、铭杰公司主张胡守兵向易克宝食品店购买废钢筋、在拆除钢筋时受伤,其对胡守兵的损害无需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易克宝食品店称其将案涉房屋的拆除和装修全部承包给铭杰公司,当时没有约定拆下来的东西归谁处理,后其出售了废钢板。本院认为根据易克宝食品店的陈述废钢板确系易克宝食品店出售,但现有证据无法表明易克宝食品店为接受胡守兵劳务的一方或者易克宝食品店与收购废钢板的人约定废钢板需要买受人自行拆除,相反,根据现有证据案涉房屋的拆除工作是由王立群负责,王立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屋顶或吊筋的拆除不在其工作职责内,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立群与胡守兵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并据此判决上诉人王立群、铭杰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立群、铭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王立群、苏州铭杰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华东
审判员 龙孝云
审判员 熊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