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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永县邦运物流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3155号 原告:叙永县邦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观兴镇***四组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西路179号1幢10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叙永县邦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永县邦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叙永县邦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运输费78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车运输合同》,由原告从江苏徐州运输500-1履带吊到广西梧州苍梧县风电项目施工现场,合同价为49万元,但在实际运输途中因甲方需要增加车辆和路线延长,最后协商价格为648225元。原告将货物运输到指定位置后,经过清算被告支付600000元,尚欠原告运输费用48225元。2021年3月24日,被告又将湖南大灵山的风力发电设备交由原告运输,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指示提供运输服务,本次运输产生运输费用68500元,加送礼2000元,共计70500元。截止到2021年4月2日,被告通过**支付原告4万元,尚欠原告30500元。原告两次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输费用78725元,原告通过电话和微信数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等为由搪塞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第一次运输是有合同的,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49万元进行计算,我方多支付了11万元,第二次运输是没有合同的,原告说是7万多元,我们当时不认可,我们已经支付了4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500-1吊车运输合同》,约定乙方用运输车辆将**500-1履带吊由江苏徐州XXXX有限公司运到广西梧州苍梧县风电项目施工现场,卸车地点广西梧州苍梧县,山路5公里,超出部分另外协商,货物以甲方提供清单为准,固定总价运输费49万元,价格为含税价,乙方提供税率3%普通发票,乙方到达10车支付80%,车全部到齐付清余款。本运输途中超限罚款、人工费、燃油费、办证费、带路费均由乙方车辆承担。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运输,并向被告发送运费补充单,载明应付运费共计648225.7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10万元,于12月11日支付30万元,于12月16日支付18万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发送微信消息“**你好,咱们这次从江苏徐州到广西苍梧500-1履带吊转账费用共计65万元整,目前已收到贵公司转款58万元,贵公司尚欠我公司7万元,于本月23日前付4万元,余下3万元于今年春节前全部结清,请**确认,**”。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又支付2万元。 2021年3月24日,被告又将湖南大灵山风力发电设备交由原告运输,原告向被告发送转场记录,载明费用68500元。2021年4月2日,被告通过**支付原告4万元,当天,原告给**发送微信消息“这次总共还欠我3万元**”,**回复“好的,知道了”,2021年4月13日,原告给**发送微信消息“**,你看一下,就是还有超限站我买烟的那个钱2000块钱我没加在上面,你看一下,正不正确,还欠我3万”。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你直接点给句话”,被告回复“现在没有钱”,原告回复“几万块钱的运输费,也不是几十万、几百万,你什么时候能给我吧,你做那么大的生意都没钱,更何况我这小打小闹的”,被告回复“过段时间吧”,原告回复“一个月够吗”,被告回复“两个月差不多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吊车运输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运输义务,被告亦应当及时支付运费,关于运费数额,双方对此有争议,结合合同约定、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已付运费数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剩余运费76000元。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49万元计算运费,但是合同约定超出部分另外协商,原告在实际运输过程中超出的部分,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叙永县邦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76000元; 二、驳回原告叙永县邦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0)。 审 判 员  邱 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 悦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