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汉祥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湖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81民初3271号 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三金大武汉1911公寓式酒店二单元5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33353712K。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城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MA493YLN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与被告湖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一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416.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624元/天的标准,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原被告就北京良子(麻城分店)室内装饰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湖北省麻城市台湾街和西环路交叉处欢乐水世界处;工程范围:室内和门头工程;工程总造价(不含税)148万元,工期为60天,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分八期付款;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10天未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日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方还需承担守约方维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2020年12月1日,被告因二楼下管道施工走向变更增加工程量(增项费用为23000元)。被告依约定按时支付了第一至第四期工程款,2021年1月15日,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仅仅支付了20万元,并拖欠第六期工程款10万元及维修金3万元和其他增项工程款。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后,并于2021年1月30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湖北**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及理由不真实,不客观,其诉请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在实际施工时间内完成施工,超出工期长达4个月,且该工程项目至今均未经竣工验收,因原告原因导致质量不合格,双方争议较大,故对该工程未进行结算。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4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30.3万元,剩余未付部分,并非答辩人拒不支付,而是因原告在工程施工效果及实际使用的材料与图纸严重不符,原告不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中:1、门头工程不合格,原单项报价121758.7元,实际效果与图纸不符;2、一楼水景墙不合格,完工后不流水并且漏水,原单项报价43121.96元,实际效果与图纸效果不符,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拒不整改;3、二楼地面设计铺设木地板,原报价10739.1元,原告未铺设,导致被告后期自行找人铺设;4、另外整栋楼隔墙工程,原约定按石膏板隔断,原报价为二楼21194元、三楼115694元、四楼126148元,因原告设计不规范,导致消防不合格而未施工,无奈之下,该部分系被告另行找人重新完成施工;5、另原告未按报价单约定,将原应安装的电器、插线面板以及洁具品牌分别为三雄极光或欧普、TCl及箭牌,而原告私自将其安装为不知名的品牌。上述事实,被告事后多次要求原告更换、整改,均遭到原告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有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为438655.76元(该部分工程款如若双方调解可予以适当协商),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欠款,而完全存在已向原告超支工程款,对于超支部分,原告依法应予返还;二、原告违法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依法保留追究其违约等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4款、第5款的规定,原告应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书,并承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以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如修改设计和工艺降低成本的,则相应减少装修施工工程承包费。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按期完成施工,且没按照图纸实际施工,因设计也不规范,导致在试用期间楼层出现大面积漏水,导致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经被告多次催促维修遭到原告拒绝。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并保留要求追究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因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双方对部分工程存在严重争议且未进行结算,且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虽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实际已支付的价款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部分价款扣减后,被告完全存在超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超出部分,原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并有义务对被告未经合格验收的工程部分进行更换、维修,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增项费用为41245元的工程项目变更单,经审理查明上述增项的实际就是三四楼轻钢龙骨连做带拆的费用,本院认为,涉案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系原告出具,消防检验是否合格应当是原告在出具设计方案时候就应当考虑到的事情,因为原告的设计导致消防检验不合格需要拆除,其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二楼隔离、水吧接待区变更明细表,经审理查明原告表示该变更表中的项目并未全部做完,原告主张做了二楼的吊柜和地柜,被告对做地柜以及地柜价格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表示没有做吊柜,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做了吊柜,故对该项变更明细中地柜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和证据五预算书中部分项目的价格以及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的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单一证据,在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系因本案装修支出的费用。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明轻钢龙骨墙已经施工完成的照片和聊天记录截图,本院认为,仅仅从上述两份证据无法看出一至四楼的轻钢龙骨墙是否全部施工完毕,但无论是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之后拆除的也好还是未实际完工也好,一、三、四楼的轻钢龙骨墙经庭审查明已不复存在,是没有施工完也好还是设计方案不合理导致消防检验不合格也好,责任均在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明二楼地板没有实际铺设的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8日,原告上海**(承包方)与被告湖北**(发包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湖北省麻城市台湾街和西环路交叉处欢乐水世界处;工程范围:室内和门头工程;工程总造价(不含税)148万元,工期为60天。本合同施工隔墙进场,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施工工程首期款即200000元;按照施工进度水电基础完工,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施工工程进度款,即250000元;按照施工进度木工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施工进度款,即300000元;按照施工进度油漆饰面基础进场,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施工进度款,即200000元;按照施工进度泥工完工,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施工进度款,即250000元;按照施工进度安装工程进行时,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施工工程进度款,即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或甲方投入使用3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施工工程款,即50000元;甲方投入使用36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款维修金30000元。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款逾期10天内仍未按照约定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方还需承担守约方维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被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30.3万元。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未做项目有:二楼木地板未铺设、一楼轻钢龙骨墙未做。原告陈述三、四楼轻钢龙骨墙做了但是因为消防检测不合格,原告自行拆除了,相应材料原告已自行拉走进行了处理。涉案装修工程双方无争议的增项有:下水道改造工程,造价23000元;二楼水吧地柜4291.5元。其余部分已装修完毕,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 另查明:涉案装修工程《**建筑装饰集团施工报价手册》中载明的工程总造价是1882637.32元,但涉案装修合同的实际成交价是148万元。涉案装修工程施工报价手册中载明:二楼铺设地板的报价是主材10739.1元,辅材1344.6元;一楼轻钢龙骨墙的报价是3102元;三楼轻钢龙骨墙的报价是56546.89元;四楼的轻钢龙骨墙的报价是66900.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了。原告进行了装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装修款是多少。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房屋的装修除未完成项目和增补项目外其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项目已经完成。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做项目有:二楼木地板未铺设、一楼轻钢龙骨墙未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建筑装饰集团施工报价手册》载明的装修总价款为1882637.32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约定装修总价为1480000元,《**建筑装饰集团施工报价手册》二楼铺设地板的报价是主材10739.1元,辅材1344.6元;一楼轻钢龙骨墙的报价是3102元、三楼轻钢龙骨墙的报价是56546.89元;四楼的轻钢龙骨墙的报价是66900.23元;故二楼木地板未铺设应当扣除的金额为(10739.1元+1344.6元)×(1480000÷1882637.32)=9499.37元、一楼轻钢龙骨墙未做应当扣除的金额为3102元×(1480000÷1882637.32)=2438.58元。三、四楼轻钢龙骨墙被告主张没有做完,原告主张做完了因为消防检验不合格后原告自行拆除并将材料拉走尽心了处理,本院认为,涉案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系原告出具,消防检验是否合格应当是原告在出具设计方案时候就应当考虑到的事情,因为原告的设计导致消防检验不合格,其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三四楼的轻钢龙骨墙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扣减,扣减金额为(三楼56546.89元+四楼66900.23元)×(1480000÷1882637.32)=97045.74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无误的增项有下水道改造工程,造价23000元;二楼水吧地柜4291.5元。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41245元的轻钢龙骨墙隔断、水泥板上墙等增项,经审理查明上述增项的实际就是三四楼轻钢龙骨连做带拆的费用,本院认为,涉案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系原告出具,消防检验是否合格应当是原告在出具设计方案时候就应当考虑到的事情,因为原告的设计导致消防检验不合格需要拆除,其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该增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核实原告当庭承认二楼增项只做了水吧的吊柜和地柜,故原告主张的二楼隔断的增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楼增项中的吊柜,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做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增项中的三、四楼窗户封窗费3000元,本院认为,经庭审中当庭向被告核实该项增项确实做完了,原告亦将工程变更单在双方沟通的群里发送给了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该增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的装修款为:总价款1480000元-已经支付的1303000元-未铺设地板的9499.37元-一楼没有做的轻钢龙骨墙2438.58元-三、四楼轻钢龙骨墙97045.74元+下水道改造工程23000元+二楼水吧地柜4291.5元+**、四楼窗户费用3000元=98307.81元。对被告以原告装修的质量多处不合格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方可使用,若工程未经甲乙双方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者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624元/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装修款给付义务,因涉案装修工程有增减项,双方亦未进行结算,被告无法确定仍应给付金额,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是否违约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98307.8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2875元,由被告湖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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