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3民初1091号之一
原告: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青海乾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都贵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雨,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原平市。
被告:青海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原告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青海乾海建设有限公司、***、青海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原告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起诉时所列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主体之间存在不当提出撤诉。原告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原告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