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乾海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乾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西海路59号10号楼2**4层2042室。
法定代表人:都贵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51号***小区7号楼13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原审被告:青海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54号2号楼3**3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上诉人青海乾海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3民初1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海乾海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在法院的裁定书中提到“本案经过对原告提交证据《内部装修工程合同》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约定的内容,双方系对万江湟源壹号5号楼改建项目室内轻质墙体及过道吊顶装修的工程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其围绕的万江湟源壹号5号楼改建项目室内轻质墙体及过道吊顶装修系项目工程,因此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并未经过法院开庭审理,也未对案件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法院的裁定书中显然介入了实体审查,先入为主判断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依据为项目未经结算,被上诉人提出的单方结算真实性存疑,其主张的诉求款需要经过实际结算后方能主张。如果直接在本案中以被上诉人结算单作为证据,即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还需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结算单真实性的确认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123民初109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内部装修工程合同》等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即施工地点在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不动产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仅针对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进行审查。上诉人提出证据未质证及结算单的真实性等问题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青海乾海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将案件移送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屈梦珂
书 记 员 王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