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3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乾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西海路59号10号楼2**4层2042室。
法定代表人:都贵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审被告:青海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54号2号楼3**3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原平市。
上诉人青海乾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乾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3)青012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1.乾海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是***与***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该由***支付农民工工资。2.一审中***自认该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与乾海公司无关,认可乾海公司一审庭审的答辩、质证意见,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直接将其作为判决的根据,不应作出与自认的实体事实相反的认定。3.依据***签署的保证书,案涉农民工工资由***保证交清,万江公司将涉案房产过户给***,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与乾海公司无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一审法院以该条例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干完工程后一直没有拿到工资,自2021年就开始找***,因***不给付就起诉了。
原审被告万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江公司、乾海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4775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万江公司、乾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万江公司系青海省湟源县万江湟源壹号5号楼改建项目的建设方,***以乾海公司的名义与万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湟源壹号5号楼改建项目由乾海公司施工完成。***又与***签订《内保温、室内外防水分包协议》约定由***就该项目中内保温、室内外防水提供劳务,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总价1517850元。同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就该项目中三层起至屋面工程止的改造提供劳务,约定总价2600000元。2021年11月22日,***与***对总工程款及已付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劳务费共计3200000元,剩余未支付劳务费为147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张的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材料,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中,***以乾海公司的名义与万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湟源壹号5号楼改建项目发包给乾海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又将项目中的内保温、室内外防水、三层起至屋面工程止的改造劳务部分分包给***。结合***提交的证据《内保温、室内外防水分包协议》《劳务分包协议》以及工程结算单,***对于工程中总劳务费用3200000元予以确认,并对剩余未支付劳务费1477500元予以认可,***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同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万江公司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万江公司与乾海公司未对工程作出最终结算,对于是否存在未结清工程款无法查明,因此无法依据该条判决万江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乾海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施工单位其允许***以其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现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其也应当对于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公告费,该费用依据其他案件公告产生的费用予以预估为560元。该费用系因***有意躲避诉讼无法送达产生的其他费用,应当由***予以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乾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4775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8元,由乾海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以乾海公司的名义与万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江公司将湟源壹号5号楼改建项目发包给乾海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乾海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施工单位其允许***以其名义承揽工程,依据上述规定,在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时,乾海公司应当对于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保障农民工权益的专门法规,且该条规定亦归属于该条例“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中,应优先适用。故上诉人乾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8元,由上诉人青海乾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