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西海路59号10号楼2**4层2042室。
法定代表人:都贵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杰措,青海**(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技局,机构地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南大街27号。
负责人:星全鹄,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互助土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和科技局(以下简称互助农科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杰措,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互助农科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改判***支付劳务承包费75101元和因开具税票的税费11007.2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于**公司向**转账的50000元及青海米久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久佳公司)向**转账的30000元认定为***和**之间的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且对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时间认定错误。通过庭审查明,2021年10月15日的《证明》有工程款结算效力,2020年12月3日**公司向**转账50000元,2021年9月7日米久佳公司向**转账30000元,以上事实均经查证认定,**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作为***工地负责人明确是因未结算付款而进行结算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未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并未查清基本事实就认定80000元属于***向**支付的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公司与康喆公司之间的税票税费与**无关,但对**公司和康喆公司之间的转账认定为***向**支付的工程款错误。**与康喆公司法人是母子关系,**公司本答应由康喆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但未能让康喆公司入场,且让康喆公司提前开具工程发票,**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系发票税金,而非工程款。3.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就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和结算证据已经法院查明,***应当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对已经支付了相应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鉴于**当庭表示不再主***公司承担责任,故不予答辩。只对**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作出说明,第一,案涉项目是由***负责,**公司将哈拉直沟垃圾场开挖土方、三七土、素土回填工程分包给了***,***对劳务有自主决定的权利,故***与**口头约定将案涉劳务分包给**。第二,对于**公司提出的反诉,一审判决正确,支付给**的80000元是**公司代替***支付的款项。
***辩称,2021年10月15日***的员工***和***针对哈拉直沟垃圾场土方开挖和运输等事项与**进行了工程决算,在决算清单中双方明确了土方开挖的量的单价,并以此为据签订了结算证明,共计75101元,支付80000元是因为土方开挖是隐蔽工程,无法提前得知具体工程量,***与**估算80000元左右,且当时**没有钱就预先支付给了80000元。其中,2020年12月3日**公司支付给**之子**50000元,2021年9月7日**公司委托米久佳公司向**的个人账户代付了30000元,在这之前**通过微信给***提供了**的卡号等信息,也通过微信告知***钱已收到,且注明**是其子,让***把钱转给**。
互助农科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互助农科局支付劳务承包费75101元;2.**公司、***、互助农科局支付因开具税票的税费共计11007.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互助农科局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退还不当得利4899元;2.本案反诉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公司中标互助农科局发包的哈拉直沟垃圾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后***与**口头约定由**承建哈拉直沟垃圾场开挖土方、三七土、素土回填工程。2020年12月3日,经**同意后,***通过**公司账号给**之子**转款50000元。2021年9月7日,***通过**公司委托米久佳公司以转账形式向**付款30000元。2021年10月15日,工地负责人***、***与**进行了工程价款为75101元的结算,并签署了《证明》一份。一审法院认为,**从***处口头承包了**公司中标的互助农科局发包的哈拉直沟垃圾场工程的开挖土方、三七土、素土回填工程的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首先,就《证明》的效力问题。庭审中,**公司、***虽认为签署《证明》的***、***未经相应授权,但**公司却以此《证明》载明的结算金额为依据向**提出反诉,***也认为按照《证明》载明的结算金额向**超付了费用,故应当认定《证明》具有工程款结算的效力。其次,就***向**支付的80000元是否属于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就此,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其他方面还有经济往来,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所涉及的金额与本案的30000元和50000元不相吻合,应认定此80000元的性质属于案涉工程款,故**要求支付劳务承包费7510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再次,就**主张的要求**公司、***、互助农科局支付因开具税票的税费共计11007.23元的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为康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无关联,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最后,就**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支付给**80000元的性质系其替***向**付款,故**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及**公司就各自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的本诉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青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青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出具的本康沟土地平整收条1张,证明:**主张的税金与本案无关,是本康沟土地平整项目上的税金。
证据2:《施工合同》1份,证明:**主张的税金与本案无关,是本康沟土地平整项目上的税金。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认可,***沟的项目不含税,不牵扯税金,**主张的是案涉税金;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合同系***伪造制作,**从未见过,**之子也从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证据2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但从证明方向来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且该证据能证明**主张的税金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各方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支付劳务款75101元的事实及依据;2.**主张***支付开具税票的税费11007.23元的事实及依据。
一、关于本案案由及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公司将哈拉直沟垃圾场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又将土方开挖、三七土、素土回填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四级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本案中,**公司将哈拉直沟垃圾场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后,***通过口头约定方式又将土方开挖、三七土、素土回填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致使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关于**主张***支付劳务款75101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庭审中***与**均认可案涉垃圾场工程已结算,结算价款为75101元,并已交付使用,**公司代***已向**支付完毕劳务款。虽然**抗辩其收到的**公司替***代付的80000元系其他工程项目的税金,并非案涉工程的劳务款,但从2020年12月3日**公司代***向**之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的50000元,用途备注为“材料款”,2021年9月7日***通过**公司委托米久佳公司以转账形式向**支付的30000元,交易摘要备注为“运输费”,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和运输费,并非**诉称的税金,且结合**公司庭审中的陈述,该两笔款项系其代***支付的劳务款,故上述两笔款项应视为***向**支付的案涉劳务款,并已全部支付完毕,**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支付开具税票的税费11007.23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所主张的税费系康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其并没有提供与案涉劳务工程关联的相关证据,主张税种、数额的真实性与准确性亦无法确定。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