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5民初181号
原告:晋加全,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阔,云南政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沾益区。
被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7902726672,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十八连山镇丕德村委会瓦窑村。
被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周、丁丽娜,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冉跃云,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原告晋加全与被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第三人冉跃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加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阔,被告***,被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周、丁丽娜,第三人冉跃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加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煤款25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在得知被告有煤泥出售的情况下,原、被告口头达成煤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00吨煤泥,单价为255元每吨。之后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将255000元预付至被告***的账户,201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收据,确认收到原告255000元购煤款,但付款后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供应煤泥,也未将购煤款退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据原告了解,被告***系被告吉安公司的员工,原告欲购买的煤泥实际也是由被告吉安公司提供,因此,在被告吉安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前提下,特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吉安公司的员工。本案中被告***账户中收入的255000元,是代富源县农工商经贸有限公司收本案第三人的购煤预付款,被告***与原告并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办议,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安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吉安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并达成任何煤炭买卖合同,并不存在约定和法定的合同义务,所以被告吉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吉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冉跃云述称,本案的责任在第三人冉跃云,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什么合作关系,和被告吉安公司有买卖关系,和原告也有买卖关系,本案债务由第三人承担。这个钱是第三人叫原告打入被告***账户的,订1000吨煤泥,单价是260元一吨,当时洗煤厂出了几天的问题,导致煤没有及时拉出去,原告就说不要煤了,要求退钱。要求给第三人一点时间来还钱,同意承担本案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客户存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说明人身份证、收据、证人晋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煤款255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转款回单一份,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有过款项往来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调拨单一组,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4、二被告提交的统计表、转账凭证、对账确认书、收条各一份,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二被告提交的录音一份,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就本案进行过协商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被告***处有煤泥出售,遂委托晋某通过晋某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款255000元,欲向被告***购买煤泥1000吨。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向原告晋加全出具收据一份,认可收到原告晋加全购煤款255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供应煤泥,也没有向原告退还购煤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未能协商解决。
另查明,原告晋加全、第三人冉跃云都曾与被告***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是被告吉安公司的职工。第三人冉跃云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承担本案债务,但原告表示不需要第三人冉跃云承担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购煤款后没有向原告供应煤泥,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购煤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吉安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冉跃云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但原告不同意,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不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晋加全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晋加全购煤款255000元。
三、驳回原告晋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计25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乔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