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25民初228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联,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2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5303257902726672,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十八连山镇丕德村委会瓦窑村。
法定代表人:郭雄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常,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915303252173ll440X,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金城北路。
负责人:陈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多,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管小纯,男,汉族,1984年5月13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告***与被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管小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联、刘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被告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多、被告管小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吉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下列费用共计753511元:1.医疗费用48826元(第一次住院费用为44574.67元,第二次住院费用为4251.35元),2.误工费14300元(自5月13日至9月3日共110天,每天按130元计算),3.护理费6500元(自5月13日计算至7月18日,每天按1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两次住院共计4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5.营养费11000元(自5月13日至9月3日共11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309960元(按云南省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96元计算),7.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0元(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连续计算至其75周岁,原告现年40岁,需更换12具,每具20000元),8.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125元(按云南省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027元计算),11.鉴定费2600元;二、以上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吉安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三、由被告管小纯对被告***、吉安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赔偿原告;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原告驾驶云D×××**号车由曲靖沿杭瑞高速往昆明方向行驶。5时43分许,原告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K2111+300M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云D×××**号车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骶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膀胱损伤等多处损伤,前后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48826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组件式大腿假肢,每具20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
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认定,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反光标识不合格、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以及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时速行使等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应该承担其过错程度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的云D×××**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吉安公司,故而该公司应该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云D×××**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单号:PDZA201753030000085591)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单号:PDAA201753030000069841),依法应由其在承保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
同时,原告系受雇于被告管小纯从事车辆驾驶行为,系被告管小纯的雇员,本次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被告管小纯应该就原告的本次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由其就被告***、吉安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有意见,应依法进行计算。请依法判决。
被告吉安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以被告吉安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吉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经济损失若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云D×××**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所负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应依法核算,对不合法的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机动车云D×××**号车辆在***驾驶的过程中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依据《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依法确认。
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管小纯辩称,被告管小纯只是车主,原告***是被告管小纯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管小纯没有关系,被告管小纯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云南清荣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云南清荣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时的收入情况及居住情况,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超单)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均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管小纯提交的照片一张,能证明肇事车辆的受损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3日,***驾驶云D×××**号车由曲靖沿杭瑞高速往昆明方向行驶,5时43分许,***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K2111+300M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驾驶的云D×××**号车左尾部相撞,***摔跌于路面被云D×××**号车的车轮碾压,造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于2018年6月24日作出第53360112018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所驾驶车辆行驶系不合格,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低速行使,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法认定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左小腿撕脱伤广泛毁损,住院期间行左大腿截断术、盆骨外固定术等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骶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膀胱损伤,于2018年6月19日出院,住院37天,开支住院医疗费44574.67元和其他治疗费2354元,合计46928.67元,管小纯已垫付该医疗费用。***于2018年8月13日至8月18日又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骨盆外固定装置取除术,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4251.35元。
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3日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的后期医疗费用为5000元;***开支鉴定费1800元。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8日鉴定,***组件式大腿假肢单价为20000元/具,本产品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开支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云D×××**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该车登记和挂靠在吉安公司名下,吉安公司代***交保险费和GPS费用。管小纯是云D×××**号车辆的所有人,***是管小纯雇佣的驾驶员。
吉安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在人民保险公司为云D×××**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注明是不计免赔。***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内容为普通印刷字体,未作加黑加粗处理,该保单上也没有吉安公司的盖章。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责条款作了加黑加粗处理。***、吉安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保单是人民保险公司邮寄给他们的,未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人民保险公司未向他们说明或提示保险免责条款。
***于2017年3月至8月在云南清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昆畹公路29公里)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包吃住,月工资6000元左右,居住在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自2017年8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是管小纯雇佣的驾驶员,驾驶云D×××**号车辆,居住在昆明市。***有三个子女,长子赵卓于2002年3月10日生,长女赵宇庭于2003年5月29日生,次子赵晨景于2004年12月17日生。***的母亲李粉莲于1954年4月6日生,李粉莲有四个子女:长女赵广瑞、长子***、次子赵广书、次女赵广利。2017年中国人均寿命是75岁。云南省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96元,云南省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0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作出的第53360112018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与***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6:4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是管小纯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管小纯作为***的雇主,且其所有的车辆行驶系不合格,未尽确保其车辆行驶系合格的义务,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管小纯对此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吉安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本院认为***与管小纯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6为宜。***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实际所有人,应当依法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赔偿***的经济损失(40%),吉安公司作为云D×××**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对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有免责条款内容,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或提示义务,应认定人民保险公司未在订立保险合同阶段向吉安公司就免责条款作引起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故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相应经济损失。事发时,***不属于云D×××**号车上的人员,应当属于第三者。因云D×××**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0%);仍有不足的,由管小纯赔偿其中的60%,由***自行承担其中的40%。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至事发时已在安宁市、昆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运输,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云南省境内,***居住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其主张按照云南省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9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的医疗费为51180.02元(46928.67元+4251.35元),因***只主张48826元,认定48826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8年5月13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2018年9月2日为112天,***主张按110天、每天130元计算,予以允许,认定14300元(110天×130元/天);3、护理费,住院42天(37天+5天),***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予以允许,认定4200元(42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认定4200元(42天×100元/天);5、营养费,住院42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认定2100元(42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的伤残等级和户口性质,按云南省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96元计算,认定309960元(30996元×20×0.5);7、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鉴定意见,***首次装配假肢的时间为2018年,每3年更换一次,按75岁计算,本院支持***的假肢更换次数为12次,假肢更换费用为240000元(20000元/次×12次);8、后期医疗费用,有鉴定意见为据,认定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六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云南省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027元计算,赵卓的生活费为3679.04元(8027元÷12×22÷2×0.5),赵宇庭的生活费为6187.48元(8027元÷12×37÷2×0.5),赵晨景的生活费为9364.83元(8027元÷12×56÷2×0.5),李粉莲的生活费为10953.51元(8027元÷12×131÷4×0.5),合计为30184.86元;11、鉴定费,***实际支付2600元(1800元+8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1370.86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91370.8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赔偿236548.34元(591370.86元×40%),因人民保险公司已代为赔偿,***、吉安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管小纯赔偿***经济损失212893.51元[(591370.86元-236548.34)×60%],扣减管小纯已支付的医疗费用46928.67元,管小纯还应赔偿***165964.84元;***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548.34元,合计356548.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管小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964.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承担40元,由被告管小纯承担36元,由原告***承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乔书
人民陪审员 龚龙学
人民陪审员 田顺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