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金城北路。
负责人:陈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多,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广红,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联、杨文伟,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贵荣,男,1983年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原审被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十八连山镇丕德村委会瓦窑村。
法定代表人:郭雄辉,总经理。
原审被告:管小纯,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广红、原审被告李贵荣、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管小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5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金额为279670.13元。事实和理由:依据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赵广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的主次责任比例为7:3,一审判决认定的主次责任比例为6:4,属于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损害上诉人利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贵荣驾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量,一审判决否认了该事实而为李贵荣开脱责任。依据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免赔金额为17741.1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应为120000元,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为(711370.86-120000)×30%×(1-10%)=159670.13元,合计赔偿279670.13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广红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均未提出意见。
赵广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李贵荣、吉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下列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753511元。2、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贵荣、吉安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3、由被告管小纯对被告李贵荣、吉安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予以赔偿。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3日,赵广红驾驶云D×××**号车由曲靖沿杭瑞高速往昆明方向行驶,5时43分许,赵广红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K2111+300M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贵荣驾驶的云D×××**号车左尾部相撞,赵广红摔跌于路面被云D×××**号车的车轮碾压,造成赵广红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认定赵广红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所驾驶车辆行驶系不合格,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李贵荣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低速行使,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法认定驾驶人赵广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贵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广红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赵广红的伤情为左小腿撕脱伤广泛毁损,住院期间行左大腿截断术、盆骨外固定术等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骶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膀胱损伤,于2018年6月19日出院,住院37天,开支住院医疗费44574.67元和其他治疗费2354元,合计46928.67元,管小纯已垫付该医疗费用。赵广红于2018年8月13日至8月18日又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骨盆外固定装置取除术,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4251.35元。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3日鉴定,赵广红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赵广红的后期医疗费用为5000元。赵广红开支鉴定费1800元。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8日鉴定,赵广红组件式大腿假肢单价为20000元/具,本产品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赵广红开支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云D×××**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贵荣,该车登记和挂靠在吉安公司名下,吉安公司代李贵荣交保险费和GPS费用。管小纯是云D×××**号车辆的所有人,赵广红是管小纯雇佣的驾驶员。吉安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在保险公司为云D×××**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注明是不计免赔。李贵荣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内容为普通印刷字体,未作加黑加粗处理,该保单上也没有吉安公司的盖章。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责条款作了加黑加粗处理。李贵荣、吉安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保单是保险公司邮寄给他们的,未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向他们说明或提示保险免责条款。赵广红于2017年3月至8月在云南清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昆畹公路29公里)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包吃住,月工资6000元左右,居住在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赵广红自2017年8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是管小纯雇佣的驾驶员,驾驶云D×××**号车辆,居住在昆明市。赵广红有三个子女,长子赵卓于2002年3月10日生,长女赵宇庭于2003年5月29日生,次子赵晨景于2004年12月17日生。赵广红的母亲李粉莲于1954年4月6日生,李粉莲有四个子女:长女赵广瑞、长子赵广红、次子赵广书、次女赵广利。2017年中国人均寿命是75岁。云南省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96元,云南省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广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贵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赵广红与李贵荣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6:4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赵广红是管小纯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因赵广红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赵广红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管小纯作为赵广红的雇主,且其所有的车辆行驶系不合格,未尽确保其车辆行驶系合格的义务,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管小纯对此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李贵荣、吉安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赵广红与管小纯承担责任的比例以4:6为宜。李贵荣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实际所有人,应当依法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赔偿赵广红的经济损失(40%),吉安公司作为云D×××**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对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李贵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有免责条款内容,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或提示义务,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在订立保险合同阶段向吉安公司就免责条款作引起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故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广红的相应经济损失。事发时,赵广红不属于云D×××**号车上的人员,应当属于第三者。因云D×××**号车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赵广红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0%);仍有不足的,由管小纯赔偿其中的60%,由赵广红自行承担其中的40%。根据赵广红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至事发时已在安宁市、昆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运输,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云南省境内,赵广红居住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其主张按照云南省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9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赵广红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赵广红的医疗费为51180.02元(46928.67元+4251.35元),因赵广红只主张48826元,认定48826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8年5月13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2018年9月2日为112天,赵广红主张按110天、每天130元计算,予以允许,认定14300元(110天×130元/天);3、护理费,住院42天(37天+5天),赵广红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予以允许,认定4200元(42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认定4200元(42天×100元/天);5、营养费,住院42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认定2100元(42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赵广红的伤残等级和户口性质,按云南省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96元计算,认定309960元(30996元×20×0.5);7、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鉴定意见,赵广红首次装配假肢的时间为2018年,每3年更换一次,按75岁计算,支持赵广红的假肢更换次数为12次,假肢更换费用为240000元(20000元/次×12次);8、后期医疗费用,有鉴定意见为据,认定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5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赵广红为六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云南省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027元计算,赵卓的生活费为3679.04元(8027元÷12×22÷2×0.5),赵宇庭的生活费为6187.48元(8027元÷12×37÷2×0.5),赵晨景的生活费为9364.83元(8027元÷12×56÷2×0.5),李粉莲的生活费为10953.51元(8027元÷12×131÷4×0.5),合计为30184.86元;11、鉴定费,赵广红实际支付2600元(1800元+8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1370.8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赵广红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91370.8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赵广红赔偿236548.34元(591370.86元×40%),因保险公司已代为赔偿,李贵荣、吉安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管小纯赔偿赵广红经济损失212893.51元[(591370.86元-236548.34)×60%],扣减管小纯已支付的医疗费用46928.67元,管小纯还应赔偿赵广红165964.84元;赵广红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赵广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广红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广红经济损失236548.34元,合计356548.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管小纯赔偿原告赵广红经济损失165964.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贵荣、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赵广红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承担40元,由被告管小纯承担36元,由原告赵广红承担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应按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对被上诉人赵广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广红负主要责任,李贵荣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赵广红承担60%的责任在主要责任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依据案件实际确定的责任比例可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主次责任比例为6:4属于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应按照主次责任比例为7:3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就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合同相对方作出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无效,其提出李贵荣驾驶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免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宁
审判员 陈志刚
审判员 赵俊栋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