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沾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加全,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原审被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7902726672,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十八连山镇丕德村委会瓦窑村。
原审第三人:冉跃云,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晋加全、原审被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冉跃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255000元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晋加全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吉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冉跃云向富源县农工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255000元是原审第三人支付,煤炭也是供应给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晋加全答辩称: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据》,出具时间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第三人发生争议之后,也在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结算之后,被答辩人认可收到煤款255000元的事实。被答辩人无论是吉安公司或农工商经贸公的员工,在二者均不追认其行为的情况下,应由被答辩人承担退款责任。
原审被告吉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冉跃云未作陈述。
晋加全向一审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煤款25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2018年12月5日,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被告***处有煤泥出售,遂委托晋甫卫通过晋甫卫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款255000元,欲向被告***购买煤泥1000吨。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向原告晋加全出具收据一份,认可收到原告晋加全购煤款255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供应煤泥,也没有向原告退还购煤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未能协商解决。另查明,原告晋加全、第三人冉跃云都曾与被告***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是被告吉安公司的职工。第三人冉跃云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承担本案债务,但原告表示不需要第三人冉跃云承担本案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购煤款后没有向原告供应煤泥,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购煤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煤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吉安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冉跃云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但原告不同意,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不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晋加全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晋加全购煤款255000元。三、驳回原告晋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加全因购煤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晋加全委托他人向上诉人***的账户转款255000元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并出具收据一份,之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晋加全供应煤泥,也没有向原告退还购煤款,故被上诉人晋加全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购煤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晋加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晋加全与原审第三人冉跃云是委托代理关系的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孙靖然
审判员 : 廖 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津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