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02民初3776号
原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325100000225,地址富源县十八连山镇丕德村委会瓦窑村。以下简称吉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雄辉。
委托代理人谭曦,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5DE32L,地址麒麟区珠江源大道西侧东辰华都综合楼。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
负责人方华,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孙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吉安公司诉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曦、孙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9日原告驾驶员李镇宏驾驶云D×××××号车在富源县大箐头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需要施救的单方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同意,受损车辆被拖至麒麟区宏峰汽修厂修理,修复后经多次协商,被告不同意按车辆实际修理费用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云D×××××号车辆的修理费109975元及施救费4500元,共计11447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发生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及施救费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零配件更换清单、维修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更换的零配件单价及施救费过高,事故发生时其口头与原告提出的施救费为3600元,并对修理费提出了评估鉴定的申请。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施救费3600元,不予认可。
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云D×××××车辆修复费用为87990元,用去鉴定费5000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提出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零配件更换清单、维修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均为原告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交付修理所致,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意见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鉴定书为认定修理费的证据,原告所举有关修理费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所举施救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依据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双方仅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勘查,未约定对事故车辆如何施救,根据本案的实际即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于必须,被告亦未能提举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有不当之处,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为其所有的云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支付保险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2016年9月29日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李镇宏驾驶云D×××××号车行至富源县大箐头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向公安及被告分别报案。经公安机关认定该事故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原告将受损车辆施救至麒麟区宏峰汽修厂,用去施救费45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原告支付保费,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依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车辆受损所致施救费4500元、修复费87990元。关于鉴定费5000元,根据产生鉴定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其次也有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部分报价过高的原因,因此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4290元。
二、鉴定费5000元(被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590元(原告预交),共计7590元,由原告承担2277元,被告承担5313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由被告支付原告946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温玉琼
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
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保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