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

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红河锦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5民初2811号
原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7902726672。
法定代表人:郭雄辉。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殷碧波,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锦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792856623N。
法定代表人:李大宏。
地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伟,系公司办公室主任;刘占云,系公司财务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原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河锦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殷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河锦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输费5251297元,以及被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市场银行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依法取得货运资质的货运公司,因被告向云南禾顺宏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无烟煤,故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运输。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两份为期一年的《运输协议》,最后合同有效期截止201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富源县货场内的煤,运输至被告公司所在地,运费为100元/吨。被告每收货5000吨后向原告支付一次运费,余款在双方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2019年8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月19日止,被告合计尚欠原告运输费用5251297元。依据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9月22日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诉如所请。
被告红河锦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运输协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煤炭,双方对运输起止点、运输费用、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4、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5、运输费对账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对账,截止2019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5251297元。被告红河锦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运输费对账单;3、供应商未开发票明细各一份。原告富源县农工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系被告自行出具,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即使存在未出具发票,也应当是由被告支付货款后出具发票。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运输费对账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综合原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2月15日,原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河锦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为期一年的《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向云南禾顺宏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无烟煤由原告负责组织运输。原告将位于富源县货场内的煤,运输至被告公司所在地,运费为100元/吨。被告每收货5000吨后向原告支付一次运费,余款在双方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最后合同有效期截止2019年12月31日。2019年8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月19日止,被告合计尚欠原告运输费用5251297元,并出具了《运输费用对账单》。对下欠运输费用,原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状如所请。
同时查明,原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是依法取得货运资质的货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对下欠运输费,其应按约定予以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运输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河锦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下欠运输费5251297元,以及被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市场银行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富源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60元,由被告红河锦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武松
人民陪审员  黄德贤
人民陪审员  赵荣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元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