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曙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榆树沟镇曙光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马洪其,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喀什干休所门面房(45区2丘3栋1层商铺6)。
法定代表人:金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尕儿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昌吉市榆树沟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吉市榆树沟镇曙光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新疆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尕儿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榆树沟镇曙光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昌吉市榆树沟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并没有按照《专题会议纪要》上的工作安排实际找中介机构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重新核算。2。《专题会议纪要》无权处理村委会依法自治处理的事项,该部分属无效内容。3。新疆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尕儿子存在行贿行为,因此取得的证据资料均为无效。
新疆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298,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370元[298,000元×5‰×13个月(自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7月6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原告居泰公司中标被告曙光村委会三片区围墙改造项目,成交价为142,715元,双方订立曙光村三片围墙粉刷工程建设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量与实际相差较大,由于曙光村(三片区)没有做到事前认真分析和研判,在超量情况下曙光村未再次申请招标,依然安排施工。2019年1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715元。经榆树沟镇党委决定由村委会负责委托中介机构在村党员户代表的监督下对工程量进行重新核算。经对已完工现场测算后作出控制价为463,624元。2020年1月19日,榆树沟镇财经领导小组讨论决定:责令曙光村依据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核算的控制价,召开村两委会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研究解决方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根据协议按榆树沟镇村级审批流程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居泰公司与被告曙光村委会经招标订立的三片围墙粉刷工程建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增加工程量,原告已施工完毕,经被告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现场测算后作出的控制价为463,624元,即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320,909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起诉时自认与被告协商按298,000元支付并按此数额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5,740.35元(298,000元×4.15%÷12个月×5.57个月)。遂判决:一、被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曙光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新疆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000元;二、被告昌吉市榆树沟镇曙光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新疆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740.35元。
二审中,上诉人昌吉市榆树沟镇曙光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新证据:宋雪兰与王尕儿子的微信聊天记录二页,证明:王尕儿子利用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补充协议》。
被上诉人新疆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存在行贿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新疆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杨德华、宋雪兰做询问笔录各一份。
上诉人昌吉市榆树沟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新疆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量对应价款298,000元不认可,并没有开展“四议两公开”程序。
被上诉人新疆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新疆居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无争议,但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合同外新增工程持有异议。涉案工程虽由上诉人昌吉市榆树沟镇曙光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但因涉案工程实属曙光村三片区工程,且被上诉人提交有曙光村三片区负责人宋雪兰、杨德华签字确认的《曙光村三片区围墙改造补充协议》及2020年1月6日形成的工程量清单、昌吉市榆树沟镇财经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验收报告、榆树沟镇村委会用款申请审批报告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事实存在;相反,上诉人昌吉市榆树沟镇曙光村民委员会虽对被上诉人主张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昌吉市榆树沟镇曙光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上诉人昌吉市榆树沟镇曙光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雪
审 判 员 胡 婧
审 判 员 马少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小玲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