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民初7343号之一
原告:上海必迈流体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必迈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气体工程采购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为黑龙江佳木斯的工程采购材料,合同金额为7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按约将材料运送至现场,被告支付了第二笔款项32,850元,原告进行了安装调试。2019年6月7日,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并在验收交接单上确认符合要求,但被告尚欠原告尾款19,600元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天向原告偿付货款总值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本案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尾款19,600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合理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300元。
被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从《气体工程采购施工合同》、原告开具的发票来看,本案案由应是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故金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气体工程采购施工合同》第9.2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双方任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协议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鑫圆
书 记 员 赵殷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