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03民初909号
原告:**,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谢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受害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辽宁乐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晗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