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楚民初字第2538号
原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东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70988787-6。
法定代表人高中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罗国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博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汇东街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806913-5。
法定代表人黎志光,该公司经理。
原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与被告楚雄博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国林、被告博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汇东街86号房屋一间租给被告从事电脑经营,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490元,每年共计2988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年垃圾清运费360元及水电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除原告同意续租外,被告应当在租期届满后的当日返还承租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3倍支付逾期占用费。未经原告同意,超过合同期7日,原告有权强行收回房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2014年12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等各承租商户开始签订2015年度租房合同。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等各承租户发出通知:各承租户租期届满后应于2015年1月2日办理租房相关事宜。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等各承租户发出通知,要求各承租户续签2015年度租房合同的最后期限。2015年1月12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等各承租户发出通知,请需要续租的商户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办公地点签订2015年度租房合同。逾期不办理签订手续的租户请于2015年1月15日前搬离所租用房屋,届时对拒不续签并拒不搬离的商户,原告按步骤采取强制收回措施。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楚雄日报》又刊登公告,通知被告等各承租户2015年3月5日前到原告公司签订2015年度租房合同,租金按新标准执行;如决定不租商铺,请于2015年3月5日前到原告公司按2014年度租金标准交清2015年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将商铺交还公司。后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续签2015年度租房合同,也没有交还所租赁的房屋。2015年8月20日,被告将其所承租的房屋钥匙交还原告,但没有补交逾期占用商铺期间的逾期占用费及垃圾清运费230元、水电费34.9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逾期占用房屋期间的逾期占用费14940元,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逾期占用费12525元、垃圾清运费230元、水电费34.9元,共计2772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合同、2014年12月29日通知一份、2014年12月31日通知一份、2015年1月5日通知一份、2015年1月12日通知一份、退租商户信息、判决书2份、楚雄日报公告。
被告博创公司辩称,2012年6月收到通知在五年内不涨房租不改造,不知是否合理生效。2015年1月至5月没有收到过任何书面通知,在此过程中还发生了打架、堵门等事件。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通知一份。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汇东公司与被告博创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汇东公司将汇东街86号壹间租给被告从事电脑销售。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2490元/月,合计29880元/年”。合同第五条约定:“垃圾清运费统一向甲方交纳,按合同执行年度楚雄市收费标准收取,年垃圾清运费360元,每年的垃圾清运费在交纳承包费时一次向甲方交纳。”第六条:“在乙方租房经营期间,甲方提供乙方租房区的用水、用电。乙方耗用的水、电按实际用量每月初向甲方交纳,其收费标准按有关部门规定计收并加收一定量的耗费。”第十六条约定“除甲方同意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的当日内返还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所规定的租金标准的3倍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未经甲方同意超过合同期7日,甲方有权强行收回该房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各承租户发出通知,开始签订2015年度租房合同,同时收取2015年房屋租金。2014年12月31日原告汇东公司向各承租户发出通知,内容为“你所租用我公司房屋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2015年度租房合同已经开始签订,望各商户近期到汇东街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经公司研究决定,新一轮合同最后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2日,届时逾期拒不办理的商户我们将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自主放弃优先续租权,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各商户自行承担”。2015年1月5日再次发出通知,内容为:“2015年度《租房合同》签订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届时拒不办理续签的商户,视为自动放弃续租权,我公司将对你所租用的房屋另行招租,不再受理合同续签手续。未办理续租合同的商户于2015年1月15日前搬离,依照2014年度《租房合同》第十四条将房屋归还我公司。搬离前所产生的房屋租金按2014年度合同标准执行”。2015年1月12日又一次发出通知,内容为:“2015年度《租房合同》签订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请需要继续承租的商户按我公司2015年1月5日下发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办公地点签订2015年《租房合同》,逾期不办理签订手续的租户,按我公司2015年1月5日下发的《通知》,请在2015年1月15日前搬离所租用房屋,届时对拒不办理续租手续、并拒不搬离的商户我公司按步骤采取强制收回措施”。2015年2月28日,原告汇东公司在《楚雄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一、您如果决定续租商铺,我公司保证您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请您于2015年3月5日前到我公司续签2015年度《租房合同》,租金按新标准执行;二、您如果决定不续租商铺,请于2015年3月5日前到我公司按2014年度租金标准交清2015年度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将商铺交还我公司;三、部分商铺公司将计划进行维护、修缮,公司不再续签承租合同,待修缮完毕后,需要承租的原商户,公司将优先在原商铺相应位置提供优先承租”。2012年6月6日原告汇东公司发出通知,其内容为“汇东街经营户:汇东街是我公司的资产,我公司在五年内对汇东街没有改造的考虑,因此不可听信任何人的谣言。希望各经营户放心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2015年度租房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对汇东街商铺停止供水、供电。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将所承租房屋钥匙交还了原告,但未交纳2015年1月1日至8月20日的垃圾清运费230元及2015年6月28日至7月6日的水电费34.9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交纳逾期占用房屋期间的逾期占用费?二、被告2015年1月1日至8月20日逾期使用汇东街86号房屋的占用费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博创公司租赁的汇东街86号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原告汇东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1月12日、2月28日以书面和刊登公告形式通知被告续签2015年度租房合同,但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将承租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逾期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2490元/月,支付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逾期占用费149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汇东公司作为汇东街8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且关于逾期占用费的支付方式,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中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201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的逾期占用费,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浮三倍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博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楚
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楚雄市汇东街86号房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占用费14940元,及2015年7月1日至8月20日的逾期占用费12525元,共计27465元;
二、由被告楚雄博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楚
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垃圾清运费230元、及2015年6月28日至7月6日的水电费34.9元。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楚雄博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楚雄博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