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博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楚雄博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博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楚雄博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汇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2013年12月30日,汇东公司与博创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汇东公司将汇东街86号壹间租给被告从事电脑销售。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2490元/月,合计29880元/年”。合同第五条约定:“垃圾清运费统一向甲方交纳,按合同执行年度楚雄市收费标准收取,年垃圾清运费360元,每年的垃圾清运费在交纳承包费时一次向甲方交纳。”第六条:“在乙方租房经营期间,甲方提供乙方租房区的用水、用电。乙方耗用的水、电按实际用量每月初向甲方交纳,其收费标准按有关部门规定计收并加收一定量的耗费。”第十六条约定:“除甲方同意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的当日内返还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所规定的租金标准的3倍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未经甲方同意超过合同期7日,甲方有权强行收回该房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2014年12月29日,汇东公司向各承租户发出通知,开始签订2015年度租房合同,同时收取2015年房屋租金。2014年12月31日汇东公司向各承租户发出通知,内容为“你所租用我公司房屋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2015年度租房合同已经开始签订,望各商户近期到汇东街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经公司研究决定,新一轮合同最后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2日,届时逾期拒不办理的商户我们将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自主放弃优先续租权,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各商户自行承担”。2015年1月5日再次发出通知,内容为:“2015年度《租房合同》签订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届时拒不办理续签的商户,视为自动放弃续租权,我公司将对你所租用的房屋另行招租,不再受理合同续签手续。未办理续租合同的商户于2015年1月15日前搬离,依照2014年度《租房合同》第十四条将房屋归还我公司。搬离前所产生的房屋金按2014年度合同标准执行”。2015年1月12日又一次发出通知,内容为:“2015年度《租房合同》签订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请需要继续承租的商户按我公司2015年1月5日下发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办公地点签订2015年《租房合同》,逾期不办理签订手续的租户,按我公司2015年1月5日下发的《通知》,请在2015年1月15日前搬离所租用房屋,届时对拒不办理续租手续、并拒不搬离的商户我公司按步骤采取强制收回措施”。2015年2月28日,汇东公司在《楚雄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一、您如果决定续租商铺,我公司保证您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请您于2015年3月5日前到我公司续签2015年度《租房合同》,租金按新标准执行;二、您如果决定不续租商铺,请于2015年3月5日前到我公司按2014年度租金标准交清2015年度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将商铺交还我公司;三、部分商铺公司将计划进行维护、修缮,公司不再续签承租合同,待修缮完毕后,需要承租的原商户,公司将优先在原商铺相应位置提供优先承租”。2012年6月6日汇东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汇东街经营户:汇东街是我公司的资产,我公司在五年内对汇东街没有改造的考虑,因此不可听信任何人的谣言。希望各经营户放心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2015年度租房合同,汇东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对汇东街商铺停止供水、供电。博创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将所承租房屋钥匙交还了汇东公司,但未交纳2015年1月1日至8月20日的垃圾清运费230元及2015年6月28日至7月6日的水电费34.9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博创公司租赁的汇东街86号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汇东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1月12日、2月28日以书面和刊登公告形式通知博创公司续签2015年度租房合同,但双方未续签合同,博创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将承租房屋的钥匙交还汇东公司,博创公司应当向汇东公司支付其逾期占用期间的占用费,汇东公司要求博创公司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2490元/月,支付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逾期占用费149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汇东公司作为汇东街8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且关于逾期占用费的支付方式,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中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201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的逾期占用费,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浮三倍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楚雄博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楚雄市汇东街86号房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占用费14940元,及2015年7月1日至8月20日的逾期占用费12525元,共计27465元;二、由楚雄博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云南楚雄汇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垃圾清运费230元及2015年6月28日至7月6日的水电费34.9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47元,由楚雄博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博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逾期占用费均按照2014年租金标准计算。其主要理由是:自2015年7月1日起,被上诉人一直以维修水电、街道等借口对汇东街一整条街进行断水断电,维修所产生的垃圾一直堆放在街面,这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上诉人对于86号商铺的用途为电脑经营,一旦断水电,电脑将无法经营。因此上诉人自被汇东公司断水电起,商铺就己经无法经营停业。而租房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有被上诉人不能干预上诉人正常经营。此次汇东街断水电,街道垃圾杂乱无章,打人恐吓事件发生,并根据汇东公司的说法,何时交房租,何时通水电。因此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汇东公司断水电行为是主观恶意导致商户无法正常经营的做法。致使上诉人无法经营并导致经营损失。鉴于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逾期占用根本不成立,根据2010年7月14日汇东公司发布之通知,如果汇东街有特殊情况,提前半年通知。法院虽然判决上诉人2015年1月至6月逾期占用按2014年房租标准支付,上诉人对于此认定没有意见。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2015年上半年被上诉人与汇东街所有商户之间的关系,这期间被上诉人员工多次有组织到汇东街、双建路聚众闹事,恶意干扰上诉人及其他商户通知,致使整个商业经营环境一落千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于这些恶意行为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违反提前半年通知未履行给上诉人带来的恶劣影响和后果损失。如果被上诉人提前半年通知调整,上诉人可以处理这一巨变,而不是等到合同期只剩两天被上诉人的停水电通知才贴出来企图以合同到期来强迫上诉人签订霸王合同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本着商业行为的基本原则,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履行自己的义务,请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考虑上诉人作为此间弱势群体的无奈,支持上诉人之请求。
被上诉人汇东公司口头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创公司是否应当按原租金的三倍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20日止的房屋逾期占用费。
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认为:汇东公司与博创公司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除甲方同意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的当日内返还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所规定的租金标准的3倍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未经甲方同意超过合同期7日,甲方有权强行收回该房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博创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但博创公司并未履行返还义务。故博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承担三倍的房屋占用费。租赁期限届满后,汇东公司也为博创公司预留半年时间作选择,但该期限届满后博创公司直至2015年8月20日才将承租房屋返还汇东公司,故原审认定博创公司应按原租金标准的三倍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20日的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博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3元,由上诉人楚雄博创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速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