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南孟镇杜家庄村村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曹彦超,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强全和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米**卡子湾村北工业区东华北路13巷**。
法定代表人:李宝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广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强全和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4民初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北广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泽普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4民初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乌鲁木齐强全和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全和富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一、该裁定书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地为泽普县,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买卖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的约定。2020年5月8日,上诉人与强全和富公司签订的《石墨烯碳晶电热板购货合同》第二、三条只是对交货地址的约定,而非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2、双方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强全和富公司只是按照双方买卖合同四、2约定支付了10万元定金,并未在发货前支付约定的24万元货款,致使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合同签订后未向其提供任何货物。强全和富公司手中的只是合同签订前上诉人提供其推销的样品,并非合同签订后提供的货物。该裁定未经开庭审理,就认定上诉人已实际交付部分货物,合同已进入实质履行阶段,程序违法。。二、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加之双方买卖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当事双方也均不在泽普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强全和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广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原审原告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应当管辖。原审裁定虽对合同履行地评析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麦尔耶姆古丽伊斯拉木
审 判 员 阿布都艾 尼赛买提
审 判 员 苗 艳 红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萨努拜尔 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