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强全和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广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4民初59号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强全和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村北工业区东华北路13巷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广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南孟镇杜家庄村村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曹彦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强全和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全和富材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广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超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广超电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新3124民初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广超电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广超电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新31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强全和富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宝强,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广超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彦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强全和富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7,3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合同定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249,660元、利润损失84,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及保全全部费用,以上共计516,1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5月8日签订了由被告生产的廉北牌LB-50型石墨烯碳晶电热板的购货合同,合同规模:电热板4210片,货值673,000元,将此产品供应给泽普县2020年煤改电居民供暖设施改造工程古勒巴格乡建设项目。原告于2020年5月9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0元,后被告多次给原告提供样品及产品共计50多片。在项目的实际安装应用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供货,被告拒不履行供货义务,因被告不能提供合格的产品,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定金100,000元,被告均拒不接受,并声称其产品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最终该产品经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封样,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材非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认定该产品质量不合格。因为此产品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巨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及按合同供货,被告均不履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广超电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违约,反而是原告违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双方供货合同中第五项第二条明确规定甲方付定金100,000元,发货前支付240,000元,本案中原告仅支付100,000元定金,并未在发货前按约定支付240,000元,被告根据合同法第67条先履行抗辩权规定,未向原告发货;2.双方的购货合同并非凭样品买卖合同,样品只是为了便于投标使用,样品的质量与双方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专门约定的质量标准生产的货品无关联性。

原告(反诉被告)强全和富材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购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供应给原告的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2.检验报告一份、鉴定检测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不符合DB65/T4225-2019标准,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于检测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检测报告核采的样品是否是我方完好的样品没有证据支持。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案合同不是凭样品买卖合同,检测报告对样品的检测不代表我方按照合同专门生产的货品的质量,我方将专门生产的货品进行了检验,结果是合格的。关于检测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样品的检测与本案双方争议的货品质量无关。

3.喀什地区煤改电居民供暖设施改造技术指导意见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标准DB65/T4225-2019各一份、标准解释单一份,证明喀什地区煤改电居民供暖设施改造项目产品检测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指导意见及标准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标准解释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标准解释单是检测机构内部掌握的东西,不属于对外公开的文件,也不属于喀什地区的指导意见。

4.原告方为处理本案所产生的交通及住宿、保险费、保单等凭证1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交通费、住宿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是原告与第三方往来产生的费用,并非因被告货物或者与被告交涉产生的费用。对诉讼保全的保险费和保全费、保单的真实性认可。

5.销货合同一份、赔偿协议一份、送销货单六份,证明原告销售被告提供的货物,因货物质量原因,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249,660元。

经质证,被告对购销合同不认可,理由是在原告违约不支付240,000元约定货款的前提下,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协议也不认可,协议的货款时间是2020年12月1日,协议条款里有2020年12月31日前,该协议没有提交具体的履行地点和银行交易流水;供货单仅有5月15日送了16块,5月28日送了24块,6月3日送了12块,总共送了52块碳晶电热板,要承担如此大的损失不符合常理,样品是不能当做货品销售使用,我方并没有提供货品,原告将样品转售,超出了被告的预期,属于不可预见的事情。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广超电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购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履行抗辩权没有供货。

经质证,原告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被告证明的问题,理由是被告收到定金后,先后多次向我方提供货物,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2.微信截图一张、顺丰速递客服存单一张、物流明细两张,证明2020年4月28日给原告提供了9份样品;顺丰存单及物流明细证明在合同签订前给原告提供了样品,这些不是合同签订后的货品,是在合同签订前的。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收到的是样品而不是货品。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将所有提供给原告的货品均作为样品,而是被告供应给原告合同约定的货物。

3.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2020年5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定金100,000元,证明原告仅仅在发货前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而没有支付240,000元货款。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陈述因原告未支付240,000元货款而不履行合同,因为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供货,因而原告没有支付后期货款。

4.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的货物符合质量标准。

经质证,原告认可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此检验报告与被告供应给我方的货物具有关联性,因为此检验报告是在没有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由被告自行送检的产品,与实际供应我方的货物没有关系。

反诉原告(被告)河北广超电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64,424.8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约2,50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签订《石墨烯碳晶电热板购货合同》后,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开具了5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也不将税票退还,却将税票下账抵扣,造成反诉原告税款损失64,424.8元。望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原告)强全和富材料公司辩称,认可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开具5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认可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2020年9月左右多次与反诉原告就退还定金及发票处理一事进行协商,部分发票已经进行认证,退发票程序较为复杂,正在办理当中。

反诉原告河北广超电子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20年5月15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合计560,000元,税款是64,424.80元,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了560,000元发票,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也未退还发票,造成反诉原告损失64,424.80元,理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当时发票已认证,后期处理比较烦琐,退票手续正在办理当中,并已处理了一部分,故而我方不认可反诉原告要求我方赔偿64,424.8元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强全和富材料公司针为反诉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检测报告记载了核采的样品生产单位系被告单位,加盖了检验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4张住宿费票据是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产生的费用,天数为148天,金额为12,716元,原告主张其因处理本案而产生的费用,但其天数较多,金额较大,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乘坐飞机的正式发票,只提供凭证详情,因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不予采信。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货合同一份、赔偿协议一份、送销货单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20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质量标准:乙方负责供应甲方廉北牌石墨烯碳晶电热板,产品应符合喀什地区“煤改电”居民供暖设施改造技术指导意见,如不符合要求,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乙方承担;二、电暖器规格数量:乙方提供的电暖器品牌为廉北,如使用假冒产品,则以原价格10倍向甲方进行赔偿,名称为石墨烯碳晶电热板,型号为LB-50,数量为4120套,单价为160元,功率为500W,合计673,600元,此价格为含税票含运费价格,付款后开票,交货地址泽普县古勒巴格乡;三、交货时间:乙方在收到定金后20天内将货运到泽普县古勒巴格乡;四、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限:甲方应在到货时根据样品对货物的品种、型号、数量等进行验收,异议期限为交货当日,乙方在交货时提供产品合格证、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五、结算方式:1.合同总款673,600元;2.合同签订,甲方付定金100,000元,发货前支付240,000元。在该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和5月7日向原告提供了部分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5张,每张发票金额112,000元、税额12,884.96元,5张发票金额共计560,000元,税额共计64,424.80元。至此,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货物。

2020年10月13日,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委托单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材非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委托对被告单位生产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24日针对被告的产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送样品经检验,燃烧性能等级不符合DB65/T4225-2019和GB8624-2012标准中A(A1)级的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7,300元,退还合同定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损失249,660元、利润损失84,200元以及支付原告差旅费1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赔偿发票损失64,424.8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

另查明,原告强全和富材料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河北广超电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16,16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河北广超电子公司名下等额其他财产,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购买保险,向该公司交纳保费2,580元,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做出(2021)新3124财保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河北广超电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16,16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缴纳了保全申请费3,100.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强全和富材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广超电子公司经协商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购货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第三项“乙方在收到定金后20天内将货运到泽普县古勒巴格乡”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0元定金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合同中确定的货运到制定的地点,被告的行为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第五项“合同签订,甲方付定金100,000元,发货前支付240,000元”的约定,原告未在被告发货前向被告支付240,000元的货款,原告存在违约。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49,660元以及利润损失84,2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发生,且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也同意向原告退还100,000元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1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因处理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给原告提供的是样品而非货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不论是样品还是货品,被告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被告以此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收到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后未支付款项,也未向被告退还发票,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税票损失64,42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主张的违约金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和保险费的问题。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该费用应该由被告负担;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证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该费用是原告为了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而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和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强全和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广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广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强全和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退还定金1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强全和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广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发票税额64,424.80元;

以上第二项和第三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广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强全和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退还定金35,575.2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强全和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广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481.00元,保全申请费3,100.8元,保全保险费2,580元,反诉费737元,合计10,89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强全和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902.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广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9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小丽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蒋 梦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