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2706号
原告:浙江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梧田大道454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叶建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谷海青,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支公司,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宏欣家园1幢103-105室、201-202室。
负责人:叶浩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利湖、方延龄,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青、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延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残疾保险金5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115.67元,合计5211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27日,已超过保险期间,不属于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8年8月,原告浙江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一、被保险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且与甲方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施工作业的人员;二、保险标的:(1)工程名称:平阳县××镇××路延伸段建设工程;工程地址:平阳县××镇××路;工程造价:3716.7704万元;保险费40884.47元。(2)工程名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污水处理厂技术改造工程;工程地址:温州滨海园区××;工程造价:3085万;保险费:33935元。……四、具休保险方案(一)承保条款:《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二)保险期间:1、保险期限:自2018年月日零时至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止,……”
之后,原告浙江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投保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支公司承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合同号2018330303859410014319),建筑项目名称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污水处理厂技术改造工程,施工期间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险种名称为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指定生效日为2018年8月29日。原告浙江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投保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处盖章确认。
2019年7月27日,在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原告浙江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胡啟胜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胡啟胜至温州王侨骨伤医院门诊就医,于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2日止共支出医疗费2275.64元。2019年12月10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出具了温天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1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啟胜系高处坠落致右足挫裂伤,右踝挫伤、右距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等,其致残等级按(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相关标准评定为十级。后胡啟胜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胡啟胜将残疾保险金及医疗费用保险金一并转让给原告,胡啟胜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支公司出具了《保险金申请转让声明书》,同意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2018330303859410014319项下所有的保险金申请及领取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投保单位浙江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投保的具体方式为先针对原告的两处工地签订《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之后针对案涉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污水处理厂技术改造工程出具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从合同内容和形式上看,《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虽然《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均具有法律效力,但二者条款发生冲突时,由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签订在后,且约定的更为具体,故应以《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约定作为认定双方履行的主要依据,同时参考《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本案双方争议的保险期间,《保险业务合作协议》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月日零时至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止”,而之后形成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可见,在后形成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对《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不明的保险期间进行了明确,原告在盖章时对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是明知的,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处以盖章的形式对该保险期间予以了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投保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污水处理厂技术改造工程于2019年7月27日发生员工胡啟胜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故,其不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元,由原告浙江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洁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孔丹丹
书记员  罗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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