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32民初121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榆林市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610800MA704TW4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 现查明,原、被告均不服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2日做出的***仲案字(2022)第106号裁决书,原告***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榆林市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以***为被告、第三人湖南拓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榆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28日做出(2022)陕0802民初1051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裁定移送黄陵县人民法院管辖,并于2022年12月10日出具移送函,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生存发展,两案应并案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某某</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陕0632民初44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森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font-weight:bold">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font-weight:bold">某某</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font-weight:bold">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