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32民初121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榆林市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610800MA704TW4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
现查明,原、被告均不服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2日做出的***仲案字(2022)第106号裁决书,原告***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榆林市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以***为被告、第三人湖南拓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榆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28日做出(2022)陕0802民初1051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裁定移送黄陵县人民法院管辖,并于2022年12月10日出具移送函,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生存发展,两案应并案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某某</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陕0632民初44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森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font-weight:bold">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font-weight:bold">某某</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font-weight:bold">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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