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2455号
原告:昆明猛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滇池南苑小区一幢一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83348U。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玫,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生,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
负责人:杨卫。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苇,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大厦2楼。
负责人:李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G82454634Q。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苇,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秦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惠景园21幢2单元1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秦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KWBQN4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猛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以下简称“盘龙支公司”)、云南秦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盘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苇,秦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治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43534.5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盘龙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云A×××××号车辆的所有人,2019年2月20日5时,被告***驾驶云A×××××车辆重型货车与丁文枫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云A×××××号的重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简易程序处理,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丁文枫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发生维修费205049.4元,但被告均未予以赔付。原告根据主次责任划分,请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核实负主要责任的云A×××××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及盘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150万。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拒不理赔,推卸责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该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秦朗公司辩称,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跟被告***是雇佣关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那么因本案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盘龙支公司进行承担,与昆明市分公司无关。
被告盘龙支公司辩称,本案当中的事故车辆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的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云A×××××号车辆的修理费为205049.4元,而在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该车辆的修理费在扣除残值后仅为104996.69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公司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被告双方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云南吉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工时清单、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盘龙支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2月20日5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重型货车沿昆明市经开区阳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潭路与阳春大道交叉口左转双潭路时,恰遇丁文枫驾驶车牌号为云A×××××车辆重型货车沿景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丁文枫所驾车车头前部与***所驾车车身右侧碰撞后,又与路旁新号灯杆及隔离墩碰撞,致丁文枫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丁文枫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云A×××××车辆在云南吉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205049.4元。另查明,云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物流公司,云A×××××车辆在被告盘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盘龙支公司承保的牌为云A×××××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盘龙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朗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所有的云A×××××车辆在云南吉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205049.4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物流公司主张被告承担205049.4元×70%为143534.58元在法律范围内;由于云A×××××车辆在被告盘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盘龙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猛虎物流有限公司赔付143534.58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猛虎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云南秦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余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