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4民初1166号
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富镇张屯。
法定代表人:李文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瑜,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家楼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明,河北同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泊头环保公司)与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物众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瑜、被告天物众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及李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泊头环保公司庭审中对诉请金额进行变更,诉请的金额增加了7万元,拖欠工程款数额变更为9.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内氨洗涤塔检测井楼梯工程。工程总造价280000元。合同总工期20天。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30%,人员材料全部进场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再支付总工程款的35%,剩余总工程款的5%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详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工程如期完工。但被告只是预付款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其余已支付款项的时间都拖延,而且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2000元。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拒绝偿还。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合理判决。
被告天物众强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是2017年7月14日签订,按照约定20个工作日完工,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即7月17日支付预付款给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于8月7日将承包工程调试完毕,但是本工程的完工证签字日期是2017年8月15日,原告明显违约,按合同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本合同第7条规定本工程质保期自竣工环保监测验收合格。保质期内本工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修复,第9条约定乙方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规范和甲方的要求,若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出具总造价的5%作为赔付,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环保检测合格的凭证,也没有举证证明环保检测合格的其他依据,因此无法证明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综上所述,原告属于违约,不能证明承包的工程环保检测合格,被告按合同拒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没有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泊头环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3页复印件,证明工程的总价款为28万元,证明该工程的被告方工程质量负责人及现场验收人张进以及付款方式等;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页,总额28万元;三、当时被告的负责人张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工。经质证,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张进是2018年5月25日已经离职了,这份证明是2019年8月6日开具的,内容也不认可,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完工,按照合同的约定逾期一日应当扣除总价款的5%,晚7天扣除10%,超过15天承担被告方的实际损失。经审查,《工程承包合同》加盖原告公章、被告合同专用章,证据二记载发票金额为280000元,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虽有“张进”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公章,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但张进未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天物众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完工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是8月15日,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一个多星期,应当是20个工作日完工,应当8月7日完工。经质证,原告泊头环保公司认可被告提交的完工证,但是在这个承包合同前还有一个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调试等变更了完工的时间,变更为了1个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证查明:2017年7月14日,原告(乙方)泊头环保公司与被告(甲方)天物众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甲方厂区内除氨洗涤塔检测井楼梯工程……4、本工程预算总造价:280000元。5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二、1、合同总工期:总工期为20天,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三、甲方指派张进为驻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并现场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负责办理现场验收和其他事宜……五、竣工验收,本工程竣工后,由甲、乙双方组织人员验收,并在竣工单上签字确认。六、工程总造价支付方式。1、合同生效后预付本工程款的30%;人员材料全部入厂付本工程款的3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本工程款的35%。2、甲、乙双方结算时,扣除本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该质保期为环保检测验收合格,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3、乙方在收到90%的工程款之前为甲方开具本合同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七、质保期:本工程质保期自竣工环保验收合格。质保期内,本工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修复……九、保证质量:乙方保证本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甲方的要求,若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除总造价的5%不予给付,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十、保证工期……若乙方依合同未完成工期,乙方向甲方赔偿:逾期一日为总价款的5%,七天至10%。超过15天,乙方已然不可完成工期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向乙方追偿因未完成工期的实际损失。原告泊头环保公司已开具涉案工程的全部发票。被告天物众强公司2017年8月15日出具《完工证》,载明“我公司与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除氨洗涤塔检测井楼梯工程承包合同,已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特此证明”。被告天物众强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付款8.4万元,于2017年8月15日付款8.4万元,于2018年12月13日付款2万元,总计付款金额18.8万元,尚欠9.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泊头环保公司与被告天物众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本工程款的35%。2、甲、乙双方结算时,扣除本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该质保期为环保检测验收合格,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3、乙方在收到90%的工程款之前为甲方开具本合同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15日完工,直至原告泊头环保公司起诉日,未办理涉案工程环保检测,被告天物众强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环保检测合格的凭证,也没有举证证明环保检测合格的其他依据,因此无法证明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但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对外出租,在原告泊头环保公司起诉之前,被告天物众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曾向原告或相关部门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且自施工完毕至今,已两年有余,故本院认定涉案设备自《完工证》出具日即2017年8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尚欠9.2万元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泊头环保公司要求被告天物众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物众强公司辩称原告工期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提交的完工证载明:“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且其未提起反诉主张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2000元。
如果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笪鑫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