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4民初1167号
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富镇张屯。
法定代表人:李文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瑜,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家楼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明,河北同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泊头环保公司)与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物众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瑜、被告天物众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及李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69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脉冲除尘器两套、锌锅改罩三台、侧吸罩一台,合同总价款58490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预付合同金额的30%,提货付合同金额的50%,安装调试后付10%,剩余10%质保期满后付清。(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6980元。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拒绝偿还。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合理判决。
被告天物众强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2017年6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2017年6月30日完工,可是完工证签字日期是2017年7月26日,明显与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不符,原告构成违约;二、本合同的标的物是环保设备,却没有约定环保检测合格一项,原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规避了环保设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致使被告订购的设备在无环保设备合格检测下使用,故按合同第11条规定,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按合同约定拒付剩余的设备款并无不当,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泊头环保公司提交证据一、2017年6月8日买卖合同以及合同附件共5页,该合同证实了此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该合同证实了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及详细情况,而且该合同也证实了被告方由张进负责买卖设备的接洽工作,证实了合同的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预付合同的30%即2017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75470元,被告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即292450元,之后再没向原告支付款项;证据二、原告于2017年7月5日按双方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合同总价款为这六张增值税发票金额。证据三、被告方张进于2019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张进是被告的职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对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有异议,认为张进出证日期为2019年8月6日,其于2018年6月份已经离职。经审查,买卖合同及附件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及金额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泊头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明有张进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公章,且张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天物众强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完工证复印件,记载被告方的部分领导签字,完工日期是2017年7月26日,合同约定是6月30日,明显比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晚了一个月;证据二、2008年2月13日支付4万元及2009年1月31日支付3万元的付款凭证,包括收款收据、付款申请、授权委托书、承兑汇票等。原告泊头环保公司称完工的时间是双方商定的,被告付款时间到了2017年7月4日,所以工期就顺延了,对完工证复印件无异议;认可这两笔付款是支付的2017年6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的设备款,对该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认证查明,2017年6月8日,原告(出卖人)泊头环保公司与被告(买受人)天物众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被告天物众强公司购买原告泊头环保公司脉冲除尘器、锌锅改罩、侧吸罩,合计584900元……第四条:交货方式、地点:预付合同金额的30%,提货付合同金额的50%,设备到厂安装调试无误后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金额的10%。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出卖人负责运输及费用……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本合同所有货物于2017年6月30日安装调试完工,付款方式为现汇或承兑结算。第十一条:质保期: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结算时,扣除本合同结算款的10%,作为本设备的质保金,该质保期为一年(布袋质保期为六个月),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若在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除本合同的10%不予给付,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设备于2017年7月26日完工,原告泊头环保公司已为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6月9日,被告天物众强公司支付货款175470元;2017年7月4日,被告天物众强公司支付货款292450元;2008年2月13日,被告天物众强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2009年1月31日,被告天物众强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共计支付537920元,尚余469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泊头环保公司与被告天物众强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结算时,扣除本合同结算款的10%,作为本设备的质保金,该质保期为一年(布袋质保期为六个月),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涉案设备于2017年7月26日完工,被告天物众强公司尚欠货款46980元,截至原告泊头环保公司起诉日,涉案设备已过质保期,故本院对原告泊头环保公司要求被告天物众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98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物众强公司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物众强公司还以原告泊头环保公司延期完工构成违约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未向原告泊头环保公司提起反诉主张违约责任,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980元。
如果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负担530元,由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 伟 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欧阳丽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