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07民初1280号******
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富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06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员工。******
委托代理人:***,员工。******
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号1040005225363532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相当的票据权益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因与唐山三友矿山有限公司业务关系取得付款行为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具体票据信息为出票时间2016年3月11日,票号1040005225363532,出票人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河北省唐山市丰南支行即本案被告,票面金额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9月8日。该票据经背书转让,原告为最终票据持有人(详见该票据背书)。后因原告疏忽,在提示付款期内未申请托收付款,原告获得相关证明后申请托收付款被拒。******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银行有规定,票据到期日超过两年票据权利就丧失,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行承认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诉争汇票,形式完备,各项记载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持票人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能以连续背书证明其汇票权利,再者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其取得诉争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涉案汇票面额相等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