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行承认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诉争汇票,形式完备,各项记载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持票人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能以连续背书证明其汇票权利,再者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其取得诉争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涉案汇票面额相等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