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冀1102民初507号
原告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5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按规定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泊头市蓝天环保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或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当事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逾期将自动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九恩
书记员  郭 忱